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194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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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19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易字第194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武毅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369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武毅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武毅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06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85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在87年11月13日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00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又:㈠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再由新北地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4231號裁定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出所,迄92年8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新北地院以91年度訴字第1225號判決分別判處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㈡於91年間,因擄人勒贖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更㈡字第1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年6月確定。
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053號裁定,就上揭㈠之罪刑均減刑,並與不得減刑之㈡之罪刑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年10月確定後,在100年5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100年6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其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8月20日上午8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後方巷子內,以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上午11時20分許,在位於桃園市○○路○○號之阿妹檳榔攤為警查獲,並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林武毅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
與編號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
三、核被告林武毅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已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且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其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併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及其除上開所述構成累犯之論罪科刑紀錄外,尚另:㈠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54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共3罪)、4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2月;㈡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44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㈢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1年度審訴字第136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之相關施用毒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4月17日
刑事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曉芸中華民國102年4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