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壢交簡字第300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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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壢交簡字第30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壢交簡字第300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宓哲綸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63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宓哲綸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拘役 陸拾伍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及更正如下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⑴被告前於民國99年間因犯竊盜、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於99年6月25日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甫於101年4月25日假釋出監,並於
101年6月18日假釋期滿,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紙附卷可按,是被告於假釋期滿不足五月再犯本件,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⑵審酌被告前科累累,甫假釋期滿未久即竟不知謹慎其行,於飲用酒類後,在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貿然駕駛機車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又並兼衡被告被查獲後經測得之呼氣所含酒精成分高達每公升0.86毫克,且已致生車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被告既在本轄有住、居所,則依刑事訴訟法第55條第1項之規定,無指定送達代收人之權,是被告雖指定 宓超群 為其送達代收人,本件仍應送達予其本人,併此指明。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4月17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馨儀中華民國102年4月17日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6390號被告宓哲綸男4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桃園縣龍潭鄉○○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宓哲綸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70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民國101年4月25日假釋付保護管束,並於同年6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自101年10月30日下午5時許起至同日晚間8時30分許止,在桃園縣龍潭鄉楊銅路某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及高粱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DLS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9時15分許,行經桃園縣龍潭鄉龍華路與龍祥口時,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不慎與對向由 謝順福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並致後方駕駛車牌號碼0000–QY號自用小客車之 田人杰 見狀閃煞不及追撞前揭自用小客車(均無人受傷)。嗣經警到場處理,測得宓哲綸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6毫克因而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宓哲綸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謝順福及田人杰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稽。又按酒精對中樞神經系統具有麻醉作用,對人體之影響多與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成正比,依國外交通肇事統計結果,駕駛人飲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時,其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乙節,為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說明甚詳,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1月2日
檢察官趙燕利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1月26日
書記官楊自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