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聲療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准予強制治療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療字第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強制治療(102年度執聲字第3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妨害性自主罪案件,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之
1第1項(聲請書誤載為第2款)規定,於施以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後,經該監多次召開輔導評估會議決議,認有高度再犯危險,應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加害人於徒刑執行期滿前,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而不適用刑法第91條之1者,監獄、軍事監獄得檢具相關評估報告,送請該管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軍事法院裁定命其進入醫療機構或其他指定處所,施以強制治療,民國100年11月9日修正增訂、101年1月1日施行之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之1第1項固有明文。然法律不溯及既往及罪刑法定為刑法時之效力之兩大原則,行為應否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無明文規定為斷,苟行為時之法律,並無處罰明文,依刑法第1條前段,自不得因其後施行之法律有處罰規定而予處罰。又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係以剝奪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為內容,性質上具有濃厚自由刑之色彩,亦應有上揭原則之適用,故刑法第1條後段明定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即本斯旨為規範。而在法規競合之情形,因其犯罪行為,同時有符合該犯罪構成要件之數個法規,始擇一適用,倘於行為時無法規競合之情形,迨於行為後始制定較普通法處罰為重之特別法或補充法,基於罪刑法定原則,自無適用行為後始制定之特別法或補充法之餘地,此在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同有其適用。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係於100年11月9日增訂第22條之1,依立法理由說明「為解決95年6月30日以前犯性侵害犯罪之加害人,於接受獄中治療或社區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因不適用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之刑法第91條之1有關刑後強制治療規定而產生防治工作上之漏洞,導致具高再犯危險之性侵害加害人於出獄後不久即再犯性侵害犯罪,衍生法律空窗之爭議,爰為增列」,顯係針對無刑法第91條之1適用而在執行中之加害人而為規範,對於刑後強制治療規定而言,雖屬法律適用之補充規定,然對於行為在性侵害犯罪防治法該條增訂施行前之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倘確定判決裁判時係適用舊法刑前強制治療規定認無強制治療必要而為判決,則被告於行為時,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之1既尚未制定,應有法律不溯及既往及罪刑法定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39號判決要旨參照)。另依法院辦理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之1強制治療裁定應行注意事項之規定:「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之1之聲請,除應由軍事法院裁定者外,由該管地方法院刑事庭裁定之」,故倘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之1之規定聲請強制治療,自應由該管地方法院刑事庭裁定之,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由最後事實審法院管轄。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甲○○前因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於93年2月24日經本院以92年度少連訴字第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少年法庭以93年度少連上訴字第84號判決駁回上訴,被告不服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1470號判決駁回上訴,於96年3月23日確定,復因犯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上字第3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犯誣告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1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經被告先後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後,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283號、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4696號判決駁回上訴後確定。上開3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字第245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3月確定,刑期起算日為96年9月6日,即將於102年6月17日縮刑期滿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受刑人所犯前述妨害性自主罪,最後犯罪時間係在91年2月13日,而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之1之規定,則於其後即100年11月9日始修正增訂,並自101年1月1日起施行,顯見受刑人行為時,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之1尚未制定甚明。又觀諸前開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少連上訴字第84號判決理由欄六之記載,承審法院已認定受刑人尚無依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規定(按:應指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前之刑法)施以治療之必要(見前開判決書第8頁),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因適用法律不溯及既往及罪刑法定原則後,即無適用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之1第1項規定之餘地,是本件聲請尚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至受刑人如確有再犯之虞而應接受治療之必要者,宜由法務部與主管機關之內政部共商採取非保安處分性質之安置治療方式代替(見立法院公報第100卷第52期第284至285頁、第291頁),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4月17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許婉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周瑋芷中華民國102年4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