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壢交簡字第30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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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壢交簡字第30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壢交簡字第304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孟貞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64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孟貞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拘役陸拾貳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如下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⑴被告前於民國101年8月20日亦曾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101年10月1日判處罰金新台幣55,000元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紙附卷可按,是被告於本件係於不到三月之期間內第二犯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罪。⑵審酌被告甫於不到三月前犯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即竟不知謹慎其行,於飲用酒類後,在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貿然駕駛機車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又並兼衡被告被查獲後經測得之呼氣所含酒精成分高達每公升0.84毫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4月17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馨儀中華民國102年4月17日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6453號被告 王孟貞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桃園縣楊梅市○○街○○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孟貞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18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民國99年10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自101年11月4日晚間9時30分許起至同日晚間10時許止,在桃園縣楊梅市住處飲用蔘茸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406號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0時49分許,行經桃園縣楊梅市○○路○段○○○號旁為警攔檢,並經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4毫克,因而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孟貞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呼氣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又按酒精對中樞神經系統具有麻醉作用,對人體之影響多與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成正比,依國外交通肇事統計結果,駕駛人飲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時,其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乙節,為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說明甚詳,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本署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1月7日
檢察官林郁芬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1月20日
書記官陳雅萍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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