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49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九四○號
原告中央信託局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萬柒仟貳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八十五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零九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五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貳、陳述: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十月十七日邀同訴外人 駱慰群 、 張天賀 、徐榮明、 袁繼麟 、 戴鼎新 為連帶責任借款人,與原告簽訂第一一三─一五○九一二號借據,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三百七十萬元,其中被告借款八十萬元,借款期間自八十三年十月十七日起至九十年十月十七日止,約定利率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零點六二五計算,並採機動利率,本息自借款撥付之次月起,分八十四個月,按月依年金法計算攤還,如有一期未能如期攤還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清償,並自逾期之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立有借據一紙為證。詎被告僅繳納至八十五年一月十六日日之本息,即未依約繳納,依前開約定,應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六十萬七千二百二十四元,及自八十五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零九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五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又依兩造借據第七條之約定,合意以原告所在地之法院為管轄法院。
參、證據:提出㈠借據及消費性借款支用申請書各一份、㈡貸款清償查詢單一份、㈢戶籍謄本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及消費性借款支用申請書各一份、貸款清償查詢單一份、戶籍謄本一份為證,核與所述情節相符,自堪信為真實,亦即被告被告確積欠原告本金六十萬七千二百二十四元,及自八十五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零九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五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廿八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青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廿九日
書記官歐陽更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