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簡上字第3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給付會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三0六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廿七日本院台中簡易庭(八十八年度中簡字第四0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希望能分期償還會款,第一次還十一萬元,其餘十一萬元,每個月願意還一萬五千元,最後一個月返五千元,希望被上訴人能撤銷假扣押。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證據方法。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不同意上訴人所提撤銷假扣押及分期付款。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證據方法。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其參加上訴人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五月十日召集之互助會,連會首共計廿六會,會期自八十六年五月十日起至八十八年六月十日止,每月會款二萬元,採外標制,被上訴人為活會,詎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五月起即無故宣佈停會,被上訴人己給付二十四萬元會款,而上訴人允諾自八十七年六月起,每月清償二萬元會款,並承諾一期未依約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訴人僅於八十七年六月給付二萬元,餘款分文未付,爰本於合會關係提起本訴。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並非本會會員,被上訴人所提互助會單上乙○○之記載,原為訴外人 李孟芬 ,嗣李孟芬不願參加,改由被上訴人之母 劉淑梨 參加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以被上訴人乙○○受讓訴外人李孟芬地位成為系爭互助會會員乙節,業經證人劉淑梨證述屬實:參以被上訴人乙○○繳納會款方式,雖多委由劉淑梨代繳,惟均提供其簽發之票據支付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經原審調查之結果,被上訴人乙○○之前開主張,可信為真正。從而,被上訴人乙○○本於合會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二十二萬元會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上訴人於上訴後,己對會款金額不爭執,僅抗辯請求分期付款,並要求被上訴人撤銷假扣押,惟為被上訴人所不同意。本件原審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請求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廿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陳憲智~B法官吳蕙玟~B法官郭德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一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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