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365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36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給付消費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六五三號
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甲○○被告薪樺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丁○○被告丙○○
乙○○右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伍拾肆萬參仟肆佰陸拾陸元及其中新台幣壹佰零壹萬捌仟零柒拾元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起,其中新台幣壹佰玖拾肆萬元自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三日起,其中新台幣伍拾捌萬伍仟參佰玖拾陸元自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玖點柒伍計算之利息,並就其中新台幣壹佰零壹萬捌仟零柒拾元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起,其中新台幣壹佰玖拾肆萬元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四日起,其中新台幣伍拾捌萬伍仟參佰玖拾陸元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四日起、均至自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在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廿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捌萬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三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查主債務人之被告薪樺企業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二月六日邀同從債務人丁○○、丙○○、乙○○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七百二十萬元之週轉金貸款契約,此為本件訴之聲明之基礎法律關係,合先敍明。㈡次查被告薪樺企業有限公司根據上開週轉金貸款契約於八十八年二月六日、八十八年二月八日、八十八年二月十日分別借款四百二十五萬元、一百九十四萬元及九十五萬元,上開借款均已到期未依約清償,依授信約定書第五條第一項約定,薪樺企業有限公司已喪失分期清償之期限利益,至起訴求償時第一筆借款尚有一.0一八.0七0元、第二筆借款尚有一.九四0.000元、第三筆借款尚有五八五、三九六元迄未清償,依約被告等應連帶給付滯欠之本金、利息、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㈠週轉金貸款契約一紙。㈡借據三紙。㈢授信約定書四紙。㈣電腦連線繳息清單三紙(以上均為影本)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薪樺企業有限公司、丁○○、丙○○、乙○○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薪樺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丙○○、乙○○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准依原告訴訟理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被告薪樺企業有限公司於八十八年二月六日邀同丁○○、丙○○、乙○○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借款額度為七百二十萬元之週轉金貸款契約。㈡被告公司基上契約分別於八十八年二月六日、八十八年二月八日、八十八年二月十日借款四百二十五萬元、一百九十四萬元及九十五萬元,詎上開各筆借款均已到期未依約清償,依授信約定書第五條第一項之約定,被告薪樺企業有限公司喪失分期清償之期限利益,債務視同全部到期。㈢迄至起訴求償時止,被告就三筆借款尚分別有一百零一萬八千零七十元、一百九十四萬元、五十八萬五千三百九十六元迄未清償。㈣依約被告等應連帶給付滯欠之借款、利息、違約金,並提出週轉金貸款契約一紙、借據三紙、授信約定書四紙、電腦連線繳息清單三紙等為證,經核與其主張之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三、依被告薪樺企業有限公司為借款人,丁○○、丙○○、乙○○為連帶保證人所共同簽具之週轉金貸款契約第五條:「各筆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時,借款人與連帶保證人應立即清償,如有遲延願依約定之利率給付遲延利息。」、第六條:
「凡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及授信約定書第五條第一項:「立約人對貴行所負之一切債務,如有左列情形之一時,無須由貴行事先通知或催告,貴行得隨時減少對立約人之授信額度或縮短借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㈠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
」等約定事項觀之,被告等各筆借款總餘額之債務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從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等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系爭借款三百五十四萬三千四百六十六元及利息、違約金等,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廿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周靜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一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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