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32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二四三號
原告寶島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肆拾柒萬伍仟伍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玖點捌伍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被告丙○○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五月四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二百六十五萬元整,約定於一0三年五月四日清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八七五計付,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經立具同一內容之借據一紙暨約定書一紙,交與原告收執。㈡原告除獲付部分本金十七萬四千四百八十九元及至八十八年三月三日止之利息外,其餘部分迄未獲清償,依法被告自應給付如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㈠借據及約定書影本各一紙。㈡放款開戶登錄單及放款登錄單影本各二紙。㈢放款帳務明細資料查詢單二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訴訟代理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丙○○於八十三年五月四日向原告借款二百六十五萬元,約定應於一0三年五月四日清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八七五計付,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由被告立具同一內容之借據及約定書一紙交由原告收執。原告除獲部分本金十七萬四千四百八十九元及至八十八年三月三日止之利息清償外,其餘部分迄仍未獲清償,依約應視為全部到期等情,經核與其提出之借據及授信約定、放款開戶及放款登錄單、放款帳務明細資料查詢單等證據並無不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查依被告簽具之借據約定事項第五條第一款載有立約人於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時,原告得隨時減少對立約人之授信額度或縮短借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既僅清償部分本金十七萬四千四百八十九元及至八十八年三月三日止之利息,餘未依約履行,則原告主張債務全部到期,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系爭借款二百四十七萬五千五百一十一元及自八十八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九.八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八年四月五日起算,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在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廿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周靜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一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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