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478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47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七八四號
原告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
送達代被告甲○○
應送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肆萬柒仟肆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九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貳、陳述: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貳佰貳拾萬元,借款期間自八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一百零四年五月三十日止,約定利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四五計算,並採機動利率,本息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分二百四十期,按期平均攤還,遲延履行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清償,除仍按約定利率計算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且約定涉訟時以鈞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立有借據暨約定書一紙為證。嗣被告未依約付息還款,經原告聲拍賣其所供擔保品抵償後核算,尚結欠本金八十四萬七千四百五十九元及自八十八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應付之利息暨違約金,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參、證據:提出㈠借據暨約定書一份、㈡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執字第一三○九號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影本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暨約定書一份、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執字第一三○九號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影本一份為證,核與所述相符情節相符,自堪信為真實,亦即被告確積欠原告八十四萬七千四百五十九元及自八十八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應付之利息暨違約金,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廿八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青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卅一日
書記官歐陽更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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