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訴字第48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8年上訴字第48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四八О五號
上訴人即自訴人戊○○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一二四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
(一)、(原自訴意旨二)被告甲○○於七十二年間提出偽造之「經濟部商品檢驗局六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檢台(六十七)秘室字第一五六四號簡便行文表」,向商檢局指控自訴人違反紀律。
(二)、(原自訴意旨四)被告乙○○在七十二月五月十四日,明知自訴人並無違反紀律事由,竟在人事命令之公文書上,登載自訴人有違反紀律之不實事項,而核定自訴人記大過一次處分。
(三)、(原自訴意旨五)被告乙○○另於七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亦明知自
訴人並無違反紀律事由,而在人事命令之公文書上,登載自訴人有違反紀律之不實事項,再核定自訴人記大過一次處分。
(四)、(原自訴意旨六)被告丁○○、丙○○○共同在商檢局七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檢台(七二)人字第二八七三一號令,為不實之登載,核定自訴人記大過一次。
因認被告甲○○、乙○○、丁○○共同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之誹謗罪;被告甲○○另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被告丁○○、丙○○○、乙○○並犯刑法第二百十三條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云云(自訴事實詳如附件自訴狀所載);以上自訴意旨業據自訴人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原審法院調查中陳明(參原審卷第一百七十五頁至第一百七十七頁);而自訴人雖陳稱不告上揭自訴意旨(二)部分(原自訴意旨四部分),惟該部分業據記載於自訴狀,且非屬告訴乃論之罪,仍應併予裁判)。
二、經查:
甲、自訴意旨(一)、(二)部分(原自訴意旨二、四部分):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法定刑為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者,其追訴權時效為十年。本件自訴人指被告甲○○於七十二年間涉有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罪嫌、被告乙○○於七十二年五月十四日涉有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嫌,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十三條規定,行使偽造公文書及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其最重法定本刑均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再依上開說明,此部分追訴權時效為十年,則被告甲○○、乙○○所涉此部分罪嫌,距今已逾十年以上,應為其免訴之判決。雖自訴人認自訴意旨(一)部分,係發生於000年間之行為,與發生於000年間之行為,即自訴意旨(二)部分,係連續犯之關係云云。按刑法第五十六條之連續犯,係指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數行為,而觸犯同一性質之數罪名,即行為人主觀上除須具備概括之犯意外,尚須符合時間上的密接性始足當之。然依自訴人所述該二行為相隔六年,顯不該當連續犯之構成要件,自訴人上開論述,尚有未洽,應予敘明。
乙、自訴意旨(三)、(四)部分(原自訴意旨五、六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四款規定,案件曾為不起訴處分,違背同法第二百六十條規定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此項規定依同法第三百四十三條,於自訴程序亦準用之。經查自訴意旨(五)、(六)所指之事實,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七日以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四一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雖自訴人聲稱係基於新事實、新證據而再行起訴,惟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第一款所謂發見新事實或新證據者,係指於不起訴處分前未經發現至其後始行發現者而言,若不起訴處分前,已經提出之證據,經檢察官調查斟酌者,即非該條款所謂發見之新證據,不得據以再行起訴(最高法院五七臺上一二五六號參照),經查自訴人所稱並不符合上開規定。
三、綜上所述,自訴人指陳被告甲○○、乙○○、丁○○、丙○○○等人上述部分之犯罪事實,或追訴權時效已完成,或案件曾為不起訴處分,違背同法第二百六十條規定再行起訴者,原審法院於自訴意旨(一)、(二)部分(原自訴意旨二、四部分)依同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諭知免訴判決,自訴意旨
(三)、(四)部分(原自訴意旨五、六部分)依同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三條第四款諭知不受理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核並無違誤,自訴人於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審裁判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本件係對於原審諭知免訴及不受理之判決上訴,本院認其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之判決,爰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法官法官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