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62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6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626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異議人 吳哲明 上列受處分人因聲明異議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01年5月18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高市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吳哲明於民國101年4月9日14時12分,停放車號000-000號輕型機器腳踏車於高雄市○○區○○○路○○○號前之禁止臨時停車之伸縮格內,經警逕行製單舉發並委託民營拖吊場配合拖吊,異議人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違規行為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44、67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等語。
二、異議人則以:異議人固於上揭時地停放上開車輛,但停放地點是屬於私人土地之騎樓,且停放當日店家未營業,異議人停放整齊,並不妨礙人員通行及市容美觀,何來違規,且僅暫停4分鐘即遭拖吊,執法應有偏差云云,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
三、按「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網狀線,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禁止在設置本標線之範圍內臨時停車,防止交通阻塞。其劃設規定如左:四、常受交通管制或其他原因需限制不得臨時停車之地點,視需要劃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異議人於101年4月9日14時12分,停放車號000-000號輕型機器腳踏車於高雄市○○區○○○路○○○號前之劃有網狀線之禁止臨時停車之伸縮格內,經警逕行製單舉發並委託民營拖吊場配合拖吊,嗣經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等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600元等情,有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張、違規照片4張、高雄市政府妨害交通車輛拖運費暨保管費收據、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收交通違規罰鍰收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案件裁決書、車輛進出場資料各1張(見本院卷第5頁、第6頁、第7頁、第15頁、第18頁背面)可稽,足以認定。揆諸前開說明,異議人有上揭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等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600元,並無違誤。至異議人雖執前詞聲明異議,惟異議人明知其所停放上開車輛地點既係劃有網狀線之禁止臨時停車之伸縮格內,異議人一停車,即屬交通違規之行為,而應負交通違規之責任,自不能因異議人私自判斷該地點是屬於私人土地之騎樓且當日店家未營業,其停放整齊,並不妨礙人員通行及市容美觀,且僅暫停4分鐘云云,即可免除異議人之違規停車事實及責任。倘用路人均可以憑一己意志,私自判斷有無遵守各種依法設置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必要,則紅燈未必要停,綠燈未必可走,各種依法設置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豈非形同虛設,可見異議人上揭辯詞,並非可採。
四、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14日
交通法庭法官施盈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6月14日
書記官吳和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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