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138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審訴字第138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1年度審訴字第1381號
101年度審易字第148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福志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上列被告因101年度審訴字第1381號、101年度審易字第1480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1679號、101年度偵字第11391號),嗣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1年6月14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王靖茹書記官楊明月通譯李宗屏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陳福志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檢驗前淨重零點零肆參,檢驗後淨重零點零參參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檢驗前淨重零點零肆參,檢驗後淨重零點零參參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陳福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於民國93年1月15日因停止處分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嗣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於93年6月10日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3418號為不起訴處分。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516號判刑確定。詎其仍不知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分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1月19日17時
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某公園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㈡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3月17日20時
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光華一路口,向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童仔」之男子,以新臺幣1,000元代價,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檢驗前淨重0.043公克、檢驗後淨重0.033公克,含包裝袋1只)而非法持有之。㈢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3月17
日23時6分許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高雄市○○區○○街○○巷○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在鋁箔紙上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3月17日20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因形跡可疑遭警盤查時,主動交付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供警查扣,自首持有第一級毒品行為而接受裁判。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6月14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楊明月法官王靖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6月14日
書記官楊明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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