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16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易字第164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明諭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6060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簡字第169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李明諭可預見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不法份子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名義之行動電話以確保掩人耳目、逃避追緝,是客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連,竟以縱有人持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犯意,於民國97年11月12日,向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大哥大)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後,旋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之代價,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安基」之成年男子。嗣綽號「安基」取得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後,即與其所屬成年擄鴿勒贖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2月1日20時47分許,以前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予被害人 陳仙求 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向被害人恫稱:若不聽從指示匯款,將殺害其賽鴿等語,致被害人因恐無法取回賽鴿,心生畏懼,遂委請其妻 林秀蓉 於98年2月2日前往臺南縣佳里鎮(現改制為臺南市○里區○○○路○○○號佳里郵局,匯款3030元至不知情 鄭秀月 所開立之大眾商業銀行(下稱大眾銀行)臺南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材罪嫌等語。
二、按對於被告無審判權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6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軍事審判法之規定追訴審判之;犯罪在任職服役前,發覺在任職服役中者,依本法追訴審判;犯罪在任職服役中,發覺在離職離役後者,由法院審判,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1項、第5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故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及其特別法之罪,而其發覺時在任職服役中者,應由軍法機關審判。再按,現役軍人犯刑法下列之罪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各該規定處罰:十恐嚇及擄人勒贖罪章,亦為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10款所明揭。是以,現役軍人犯刑法恐嚇及擄人勒贖罪章者,應依軍事審判法規定,由軍法機關追訴審判,普通法院並無審判權。
三、經查,本件被告李明諭係於民國97年12月10日起入伍服役,嗣於98年12月15日退伍,有其個人戶役政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參;復依上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安基」之成年男子與其所屬之擄鴿勒贖集團成年成員係於98年2月1日,以被告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被害人陳仙求,以應依指示匯款否則將殺害其賽鴿等語恐嚇被害人,被害人遂於同年月2日匯款至指定帳戶,被告因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幫助恐嚇取財罪,是其犯該罪時在服役中乙節,首堪審認。又被害人於同年月5日委託友人 姚志峰 報警處理,警方嗣於同年月26日調閱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聯紀錄,而查得上開行動電話係由被告所申辦等情,此見卷附之姚志峰警詢筆錄、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即明,足認被告前揭犯行為司法機關發覺時為現役軍人之事實,亦堪認定。故被告在服役中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10款之罪,且發覺犯罪時亦在服役中,揆諸前開說明,應由軍法機關追訴審判,從而,檢察官誤向無審判權之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法尚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6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1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東柏
法官劉熙聖法官黃右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6月14日
書記官馮欽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