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95號上訴人 張宋美玉 訴訟代理人 張秀峰 被上訴人 汪欽 若
汪欽和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朝昇 律師複代理人 黃婉婷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1月18日本院100年度雄簡字第258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鼓南三小段993、99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上訴人之父親於日治時期所購入。上訴人之父親死亡,依當時之社會習俗,女子並無繼承權,系爭土地由上訴人之兄弟繼承。上訴人自民國44年間結婚後,即遷籍居住於台北,並未居住使用系爭土地,被上訴人不得向上訴人請求給付租金,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於原審聲明: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19475號強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上訴人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租金債權,業經本院98年度雄簡字第2806號判決確定(下稱系爭確定判決),上訴人仍以被上訴人不得對上訴人請求給付租金為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無可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理結果,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上訴人與上訴人、訴外人 宋守忠 、 宋守義 、 吳榮傑 、吳瓊
嬁、 吳瓊娟 、 吳鴻燦 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經本院99年2月
5日98年度雄簡字第2806號第一審判決,就上訴人部分,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71,680元及自98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98年10月23日起,按月給付被上訴人2,861元,並於99年
4月1日確定。㈡被上訴人以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系爭
執行事件受理。上訴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100年度雄簡聲字第144號裁定上訴人供擔保24,321元後,系爭執行事件對對上訴人之執行程序,於本院100年度雄簡字第258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上訴人業已供擔保,系爭執行事件對上訴人之執行程序已暫予停止。
五、本件爭點:執行名義成立後,或系爭確定判決最後言詞辯論終結後,有無消滅、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六、得心證理由: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申言之,就具有實質確定力之執行名義,債務人僅得以執行名義成立後,或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之消滅或妨礙事由起訴,不得對於執行名義成立前、或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之事由再行爭執,若其主張之事由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前、或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為執行名義之裁判縱有不當,亦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
㈡經查:
⒈上訴人主張其並未繼承系爭土地,並提出土地登記審查手
冊節錄、日治時期戶籍謄本、戶籍謄本、結婚證書均影本為其論據。然上訴人所主張,不僅係執行名義成立前、系爭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之事實,依前述說明,自不得據以提起異議之訴,上訴人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要非有據。
⒉上訴人另主張系爭確定判決就超過5年之租金請求權,仍
為准許,於法不合,業已聲請再審等語,然此情仍係執行名義成立前、系爭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之事實,非得以之提起異議之訴,上訴人據此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亦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於上訴人之執行程序,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14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朱玲瑤
法官楊詠惠法官陳宛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再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6月14日
書記官周耿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