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30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30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307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薛博鴻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34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薛博鴻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貳拾日、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業據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明確予以引用如附件。
二、刑罰裁量:爰審酌被告僅為裝置汽車之用,不以合法方式購得,竟徒手行竊商店內汽車用品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並斟酌所竊得財物現值約新臺幣一萬五千元,查獲後已返還被害人此被害人造成損害程度;以被告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而言,其自稱高中畢業、家境小康、擔任送貨員,又其並無刑事前科,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憑,且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審酌犯罪情節後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依據被告所犯上開數罪之類型均為竊盜罪、所為犯行之行為與時間關連性極密切及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6月1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東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1年6月14日
書記官曹德英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3458號被告薛博鴻男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巷○○
弄○○號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薛博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一)於民國101年1月間某日,在高雄市○○區○○○路○○號車麗屋汽車百貨店,以手拿取放入黑色包包內未結帳離開方式,竊取車麗屋汽車百貨店內RAYS7200高效能平板行動電源1台〔價值約新台幣(下同)2980元〕,得手後欲供己用;(二)於101年3月18日12時3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3之1號麗車坊汽車百貨店,以同手法,竊取麗車坊汽車百貨店內飛來訊雙鏡頭行車紀錄器1台(價值約6980元)、HYPER新超高亮度LED燈2個(價值約1160元)、三星牌智慧USB手機自動收線傳輸線1個(價值約296元),得手後欲供己用,嗣為警據報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請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薛博鴻坦承不諱,並與被害人車麗屋汽車百貨店店長 洪銘鴻 指述情節相符,並與被害人麗車坊汽車百貨店副店長 邱英 指述情節相符,並與證人即麗車坊汽車百貨店銷售顧問 章順承 於警詢時證述相符,並有洪銘鴻、 邱英明 何出具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監視器翻拍照片及照片共22張在卷可稽,被告犯行已臻明確。
二、核被告薛博鴻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多次竊盜、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5月22日
檢察官呂乾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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