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123號上訴人 陳仕儒 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101年度簡字第528號中華民國101年2月4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毒偵字第674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陳仕儒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於民國100年4、5月間在不詳地點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買數量不詳之海洛因後,於同年5月11日某時加以施用後,竟另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將施用所餘之海洛因1包(驗前淨重0.06公克、驗後淨重0.051公克),放置於其位於高雄市○○區○○路○○○巷○○弄○○號之3住處之電視盒中而持有之。嗣經警於100年9月1日前往其上開住處搜索而查獲,並扣得上開海洛因1包,及注射用針筒4支、毒品殘渣袋2包及毒品用塑膠鏟1支。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被告對於上開持有海洛因之犯行固不諱言,惟辯稱;上開海洛因係伊於100年6月19日因案被羈押前施用海洛因所遺留下,該次施用海洛因已遭判刑確定,本件持有海洛因之犯行應為上開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所吸收,不應再予論罪云云。惟查,本件被告固確實因於100年5月11日分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經檢察官起訴後,經本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235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4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月,於100年9月30日確定,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惟被告上開施用海洛因時其施用之海洛因之持有部分固已為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持有之罪,惟其對於施用後所餘之海洛因既未加以丟棄,而仍將之置於家中之電視盒中,顯然其對之係另行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而加以持有之;而觀之海洛因價值非低取得不易,被告就施用所遺留之海洛因不捨丟棄而仍予以持有,等待日後可以再加以使用亦屬常情,故被告所辯不足採;此外本件所扣之粉末經檢驗後確係海洛因(驗前淨重0.06公克、驗後淨重0.051公克),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高市凱醫驗字第1756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在卷可查。從而,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前於96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詐欺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3月、4月確定,嗣經裁定減刑並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復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4月確定,嗣經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1月,上開數罪接續執行,於99年4月7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並於99年8月13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因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
5款,並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竟仍非法持有之,行為誠屬可議,持有之海洛因數量甚微、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以及其有毒品等多項前科,素行非佳,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查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其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對於上開持有之海洛因及包裝諭知沒收併銷燬之,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上訴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置辯,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14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王伯文
法官何秀燕法官林俊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6月15日
書記官吳金霞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