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50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九四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損壞他人之皮帶、衣服及褲子,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甲○○與乙○○為未婚夫妻關係,訂定婚約後,甲○○懷疑 賈女 與其他男子有不正常關係,心有不甘,遂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上午某時,在高雄市○○區○○路○○○號四樓臥室,持水果刀一支(未據扣案)割破乙○○所有之皮帶、衣服及褲子,足以生損害於乙○○,嗣乙○○於是日上午八時許,返回上址,始獲知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持水果刀割破告訴人乙○○所有之皮帶、衣服及褲子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在場處理該案件之員警 陳安田 提出詳載當時處理案件經過情形之報告書一份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爰審酌被告僅因感情糾紛,即持水果刀損壞告訴人衣物,固屬不當,惟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所致損害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犯罪所用之水果刀一把,被告供稱係屬告訴人所有之物,告訴人則指稱非其所有,亦不知為何人所有之物,既無證據足資證明為被告所有,故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李璧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柯文欽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