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婚字第2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婚字第二八九號
原告乙○○
居高雄被告甲○○住高雄
現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八十二年三月間結婚,為原告之妻,並育有一子一女,起初兩造尚能和睦相處,詎被告竟於八十七年二月間離家出走,迄今未回,經原告四處尋找,其行蹤均不明,拒與原告同居,顯未履行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並聲請訊問證人 蔡昭輝 。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查兩造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配偶欄記載可稽。
三、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詎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二月間起竟無故離家出走,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顯然違背同居義務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為證,並經證人蔡昭輝到場證述,被告自八十六、七年間離家後,迄今音訊全無語屬實,而被告受合法通知後既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面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時,得聲請法院定之;法院為前項裁定前,以夫妻共同戶籍地推定為其住所,亦為修正後民法第一千零二條第一、二項所明定。查本件兩造未約定住所,並共同設籍於高雄縣鳳山市○○○路○巷○○號,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而被告自八十八年九月一日起即無故離家(即兩造共同設籍地高雄縣鳳山市○○○路○巷○○號),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迄今未回,亦已如前述。從而,原告本於現存之夫妻關係,請求被告履行同居義務,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陳嘉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蔡金保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