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38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八三三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二五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連續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前曾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違反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因不滿鄰居乙○○○、甲○○聲音吵雜,竟基於傷害之概括犯意,先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下午四時許,在高雄市○○街○○○巷○號前,出手毆打乙○○○,致其受有右前額挫裂傷四Ⅹ二Ⅹ一公分、左手腕皮下血腫四Ⅹ三公分、右手肘撞挫傷五Ⅹ四公分等傷害;又於同年七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街○○○巷○號前,徒手毆打甲○○,致甲○○受有右無名指浮腫、左肘浮腫等傷害。
二、案經乙○○○、甲○○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坦承右揭犯罪事實不諱,核與告訴人乙○○○、甲○○之指訴相符,並有驗傷單二紙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先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告訴人受傷情形均非嚴重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玲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陳彥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宜正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三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