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度易字第11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11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一八五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八九一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殘留安非他命夾鏈袋壹只及殘留安非他命吸管壹支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所認被告犯罪事實與公訴人起訴事實相同,爰引用附件起訴書為事實之記載。
二、本件被告甲○○所犯如附件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已據被告坦認不諱,並有扣案殘留安非他命夾鏈袋一只及殘留安非他命吸管一支可稽,復有卷附高雄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0七一一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四四八一號裁定書、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出具之高所正戒勒字第四四八一號函可按,被告罪證明確,犯行洵可認定。
三、被告甲○○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送觀察、勒戒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送觀察、勒戒被評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被告施用毒品行為時間密接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處。審酌被告甲○○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及已送戒治執行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夾鏈袋一只及吸管一支,因均有安非他命殘渣殘留而難撥離,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秦德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周志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蔡文現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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