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度易字第49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49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九五五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丙○○共同選任辯護人許登科
許再定 蔡錫欽 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五七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丙○○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下午四時五分許,在高雄市○○路○○○號前,因不滿甲○○、乙○○欠錢不還,竟與不詳姓名之男子三人共同毆打甲○○、乙○○,致被告甲○○受有臉部撕裂傷六公分×二公分×○‧五公分、右下腹紅腫之傷害。乙○○受有左臉紅腫三×三公分、十二×三公分、左臉頰撕裂傷一‧五公分、左前胸紅腫十二×十公分。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撤回告訴,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丁○○、丙○○經檢察官以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提起公訴,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乙○○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對丙○○之告訴,依前開規定,撤回效力並及於丁○○,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古振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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