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交易字第2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2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二六一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О五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中午十二時十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輕型機車,沿臺北縣中和市○○路,往中正路方向行駛,行經景平路九十二巷巷口附近,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慢車超車時,應在慢車道可容許超越前車之處,始得沿前車左邊超越,再駛入原行駛路線;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通過上開路口擬超越乙○○所騎乘車號:0000О四六號輕型機車時,因右側照後鏡勾到乙○○機車之左側照後鏡,致乙○○失去平衡,因而人車倒地,乙○○受有左胸部挫傷併左四、五、六、七肋骨骨折、頭部外傷疑腦挫傷及左膝、左手肘及左臉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右揭犯行不諱,核與其於警訊、偵查中所為之供述相符,亦與告訴人乙○○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並有肇事現場照片、被告及被害人機車受損情形照片在卷可查:又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致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亦有中和龍佑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按駕駛人於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需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且慢車超車時,應在慢車道可容超越前車之處,始得沿前車左邊超越,再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一條第三款本文、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查:
㈠、就肇事現場照片知悉事故地點為同向二線道,慢車行駛時,又無不可超車之限制,惟被告甲○○於超車時,原行駛於告訴人之後方,而未鳴按喇叭或變換燈光即行超車之行為,有被告自白暨告訴人陳述可查(見偵查卷第二十三頁),致使告訴人不知被告欲行超車,被告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且亦未於可容許超車之處超車,換言之,被告超越前車未注意前後縱距,左右間距,以致造成兩車之照後鏡勾結一起,致肇車禍事端,堪可認定。
㈡、被告於右揭時地騎乘機車,因未注意上開交通安全規定,以致肇事,被告行為有過失甚明,當難解免過失應負之刑事責任,又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受有傷害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素行、過失程度(按:告訴人即被害人乙○○為無駕駛執照而騎乘機車,同有過失)、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清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三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黎錦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戴尚榮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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