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交易字第28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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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2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二八四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七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十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沿台南市○○路由北向南行駛,途經該路與民權路口交岔路口欲左轉時,應注意且能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適乙○○駕駛車牌0000000號輕機車沿民權路由西向東行至該路口,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而逕自左轉,於交岔路口撞及甲○○所駕自小貨車,乙○○因之受有頭部外傷、左手腕舟狀骨骨折、雙膝及左肩擦挫傷等傷害。案經乙○○訴由台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乙○○對被告提出告訴之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四、茲據告訴人撤回其告訴,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張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木村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