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自字第1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一三八號
自訴人甲○○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陳正芳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自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得知自訴人有坐落台南市○區○○段四小段一二0-六地號,門牌台南市○○路○○○巷○○○號之五層樓房一棟及基地,擬予出售,乃起覬覦之心,並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向自訴人之父誆稱,欲以新台幣(下同)一千九百萬元之價額向自訴人購買前開不動產,自訴人不疑有他,乃委由父親與被告簽約,代售前開不動產。雙方遂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九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被告即允諾付款方式為定金一百萬元(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二十萬元支票一張,並應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付現八十萬元),於八十七年六月十日付二百萬元,六月三十日付二百萬元,七至十二月每月十九日付一百萬元,餘八百萬元即由被告承擔銀行貸款作為支付。並於取得產權名義二個月內由乙方代償,且貸款應繳利息,自八十七年六月一日起須由被告負擔繳納。詎被告未依前開約定之承諾履行,嗣為取信於自訴人父子,復簽發八百萬元本票乙紙作為履約保證,並表示最短期間內付清所有價金,致自訴人陷於錯誤,始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四日與被告簽立約定書乙紙,將不動產移轉登記與被告,且將權狀、不動產交付予被告。詎被告自自訴人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其名下後,即拒不繳付銀行貸款本息,亦不願代償銀行貸款,復不願以現金清償銀行貸款,且拒不繳付價金。未幾,被告所有不動產,包括系爭不動產均遭債權人中興銀行查封,至此自訴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云云。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蒐集或調查證據,於發見案件係民事或利用自訴程序恫嚇被告者,得喻諭自訴人撤回自訴。第一項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與自訴人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九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由被告承買自訴人所有坐落台南市○區○○段四小段一二0之六號土地及其上建號一八二號門牌台南市○○路○○○巷九之四號房屋,約定總價金為一千九百萬元,付款方法為立約日交付定金一百萬元,其餘由被告以分期付款之方法繳納,即由被告簽發本票八張交自訴人收執,於各張本票到期時由被告以現金換回本票,如有一期不履行,其餘視同全部到期,系爭房地土地銀行之八百萬元貸款由被告負擔繳息,俟被告取得產權後二個月內由被告代償貸款利息,自八十七年六月一日起由被告負擔繳息。契約成立後,雙方又於八十七年六月一日訂立不動產買賣補充契約書,略以:「因情事變更即被告因資金周轉困難,其中部分本票無法照原契約之期日支付,自訴人同意自八十七年七月十九日後所開應付本票以如后附表支票(客票)支付自訴人,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前應付之期款金額未付清時,自訴人得中止辦理移轉登記」云云,可見自訴人也同意更新付款方法,被告亦於八十七年六月一日立約日交付十七張支票(客票)給自訴人,金額合計二百二十六萬元,到期日在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到同年七月三十一日之間,嗣上述客票未到期前,雙方又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四日訂立約定書,約定上開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到七月三十一日到期之客票,除了抵付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九日應付之價款外,其餘作為支付自簽約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以三分計算之利息,其剩餘則作為保證金。另由自訴人所委任為出賣代理人 鄭昭豐 收款蓋章之繳款明細表觀之,自訴人收款金額合計為一千零二十八萬一千一百七十七元,加上被告承擔銀行貸款八百萬元,以及定金一百萬元,總共為一千九百二十八萬一千一百七十七元,已超出總價金一千九百萬元。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本票、約定書、不動產買賣補充契約書、繳款明細表(均影本)等件為證。即自訴人一向也不否認此等事實。綜上所述,被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亦無施用何種詐術使自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其所涉詐欺之犯罪嫌疑尚有未足,爰依首揭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王立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歐貞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