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6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六五三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營偵字第二九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牙保贓物,處罰金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明知 黃文勇 所欲販賣之高速公路回數票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在台南市○區○○○路○○號住處,從中媒介黃文勇將該交通部高速公路委託永豐紙業廠印製所失竊回數票,以每張顯然低於市價之售價即新台幣(下同)三十二元,販賣給 陳重榮 共二千張(即二百本、一本十張)。嗣經警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晚上十一時,循線查獲,並扣得二千張失竊之回數票(已發還被害人)。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有於右揭時地介紹黃文勇,將前開失竊回數票以每張三十二元代價販售給陳重榮等情,惟矢口否認對該回數票有贓物之認識,辯稱:伊沒有開車經驗,不知道回數票之價格,也不知回數票不能以低於三十八元之價格買賣云云。經查,前開回數票確為失竊之贓物乙節,業據被害人永豐紙業廠之主任 王世哲 於警訊時指述明確,而證人即台南市國洲加油站站長陳重榮亦證稱:「係我一位朋友甲○○(即被告)打電話問我要不要買回數票,因為我的加油站平常均有販售回數票,而且一本十張,他說要三百二十元,比高速公路便宜了八十元,所以我才一次向他購買了二百本,準備販售圖利。」「我加油站先前販售之回數票均向中油加油站及郵局購買來販售。而一本均買三百八十元,賣四百元給消費者。」等語(見警訊卷)。由是觀之,回數票已於每一票面清楚表明其價格為四十元,縱為大量買賣回數票之加油站機構,亦僅得以每本三百八十元之價格買入回數票,而被告既自承其與證人陳重榮熟識,又知悉其經營之加油站有買賣回數票之需求,則回數票能否以低於每本三百八十元之代價購入,被告焉有未知之理?是以,被告顯然知悉該物屬來路不明之贓物,乃被告逕以前情置辯,要屬飾卸之詞,洵無足取。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 居間 介紹買賣贓物,即屬牙保贓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牙保贓物罪,至其牙保之犯行究係有償抑或無償,與該罪之成立並無干係。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居間介紹贓物買賣而開啟銷贓管道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仍飾詞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胡平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林彥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瑞鈴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