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訴緝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訴緝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緝字第三四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一0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手槍,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制式九0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子彈叄拾肆顆均沒收。
事實
一、甲○○自民國八十四年一月間某日起受僱於同案被告 歐其然 (業於八十五年二月二日審結)擔任歐其然所經營並任負責人之「黏巴達大舞場」之外場經理,並與歐其然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八十四年一月間起共同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具殺傷力之制式九0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可供前揭槍枝使用亦具殺傷力之子彈叄拾陸顆。嗣於八十四年二月十三日晚上九時十五分許,在前揭黏巴達大舞場辦公室甲○○使用之抽屜內查扣前揭制式九0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子彈叄拾陸顆(後於鑑驗時試射貳顆,餘叄拾肆顆)。
二、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又有美造制式九0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子彈叄拾陸顆(後於鑑驗時試射貳顆,餘叄拾肆顆)扣案可資佐證,且該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認係性能良好或結構完整而均具有殺傷力等情,亦據該局以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三日刑鑑字第五五三0九號鑑驗通知書函明在卷。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業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二十六日生效,就持有手槍及持有彈藥,均增列併科罰金之規定。被告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手槍及子彈,核其所為,係犯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修正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一條第三項之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手槍、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彈藥罪;被告行為後法律雖有變更,但該修正後之法律對行為人即被告較為不利,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裁判前之舊法即修正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一條第三項處斷。而被告所犯前揭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部分,公訴人誤以為係犯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修正前同條例第七條第三項之罪,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併此敘明。被告與同案被告歐其然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於同一時地,一行為而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法從情節較重之持有手槍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扣案之美造制式九0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子彈叄拾肆顆(原扣案叄拾陸顆,鑑驗時試射貳顆,餘叄拾肆顆)為違禁物,應依法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修正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一條第三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王獻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玉果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及第二項所列槍砲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
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彈藥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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