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附民字第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八十九年度附民字第一七二號
原告台南縣私立港明高級中學法定代理人乙○○被告丙○○
甲○○右列被告因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二五一號偽造文書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一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請准原告提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十月間,擔任台南縣私立港明高級中學(以下稱港明中學)第十屆董事會之秘書,為執行有關董事會行政業務之人,詎被告甲○○於八十二年十月五日擔任港明中學第十屆董事會第八次會議之紀錄,明知其紀錄該次會議第五號提案改選第十一屆董事會董事案之決議為「本屆(十一屆)任期三年自八十三年一月一日至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改選結果除 黃華祥 董事辭退由 洪阿租 遞任外,其餘均照第十屆董事連任」,卻於事後之不詳日期,篡改上述會議紀錄為「改選結果 黃勝家 、洪阿租二位新任董事外其餘均照第十屆董事連任。(原任董事長 黃慶琅 、黃華祥二位辭退)」並據此將原任第十屆董事之黃慶琅剔除,改列黃勝家為董事,而製作不實之第十一屆董事會董事名冊,且於八十三年三月間,與被告即該校董事長丙○○(另移送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基於犯意聯絡,將上該不實之會議紀錄、董事會董事名冊,函送台灣省政府教育廳核備,台灣省政府教育廳再將上開不實會議紀錄、董事會董事名冊及法人登記聲請書函送台灣台南地方法院辦理變更登記,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據其聲請,將上述不實之董事名冊,登載於其職務上製作之法人登記證書上,足生損害於黃慶琅及法院登記證書之正確性,則被告二人之前揭侵權行為已致原告受有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之損害一百萬元。
(三)證據:援用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二五一號刑事卷附證據資料。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甲○○被訴偽造文書一案,業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二五一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依照上開說明,原告對於被告甲○○部分之損害賠償訴訟,自應予以駁回。至被告丙○○部分,因原告指稱其係與被告甲○○共同侵害原告之權利,惟查,被告甲○○對原告既無加害行為存在,則被告丙○○即無與之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之可能,且原告對其究受有何等損害,亦迄未舉證以實其說。
從而,原告逕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等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所受損害一百萬元等情,自屬無據,不應准許。至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林彥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瑞鈴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