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小上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小上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小上字二八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台南縣永康市公所法定代理人 曾文錡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本院新市簡易庭八十九年度新小字第六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及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準用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之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三萬七千二百六十元,在十萬元以下,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八小額訴訟程序之規定,則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之二十四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第四百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上訴,且須記載上訴理由,或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具狀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始合上訴程式。經查,本件上訴人雖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七日對本院新市簡易庭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其並未明確表明原審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事實,與前揭上訴程式已有未合。綜上所述,依前揭說明,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周素秋~B法官黃瑪玲~B法官蘇清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王志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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