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87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8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七二號
原告台灣土地銀行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肆拾伍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0六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被告丙○○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二月三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四百四十五萬元,約定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三日起至一百十七年十二月三日止,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點0六五計算機動調整,本息以一個月為一期,分三百六十期平均攤還,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又被告如有一期未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第一期本息經於八十八年一月三日到期,被告即未依約繳息,依前揭約定,本件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經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尚欠本金四百四十五萬元及利息暨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付出傳票及放款帳卡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日向原告借款四百四十五萬元,約定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三日起至一百十七年十二月三日止,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點0六五計算機動調整,本息以一個月為一期,分三百六十期平均攤還,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又被告如有一期未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第一期本息經於八十八年一月三日到期,被告即未依約繳息,依前揭約定,本件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經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尚欠本金四百四十五萬元及利息暨違約金迄未清償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付出傳票及放款帳卡為證,應堪信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借款四百四十五萬元,及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0六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翁金緞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陳著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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