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婚字第6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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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婚字第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婚字第六十八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結婚已三十餘年,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並育有四個兒女並均已成年,兩造原居住台南市○○路○段○○○巷○○○號,詎被告遊手好閒,性情暴戾,不但長期不賺錢回家贍養妻女,反常伸手向原告要錢花用,如有未從即毆打原告,致原告身體至今腰背受傷未痊癒;而被告自二十年前即因外遇拋棄原告及四名女兒離家出走,不知去向,嗣原告居住之台南市○○路住處遭拆除,無屋可住,為謀生計,遂遷移至現址居住,而被告離家二十餘年未歸,兩造空有夫妻之名,無夫妻之實,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訴請離婚。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業據提出戶籍謄本二紙為證,堪信為真。原告復主張被告離家二十餘年,迄今未歸,亦不知其去向等語,亦據證人 呂啟 ,及兩造之女兒 謝秀霞 、龔 謝秀麗 到庭證述明確。證人 呂啟證 以:「被告離家出走已二十、三十年了,她離家後我沒有再看過他,也不知他為何離家,我是去原告家聽鄰居說被告離家很久了,原告過的很辛苦,才知道被告已離家,不知現被告在何處。」謝秀霞證稱:「我父親在我二、三歲時就離家,迄今未學家,也未與我們聯絡,當時我印象中是父母親吵架,父親打我母親後就離家,從此以後就沒有再回來。」另 龔謝秀麗 則證述:「我父親離家很久,從我小時後就離家,都沒有和我們聯絡過,當時因向我母親要錢而吵架,並打我母親,打完後就離家,離家後就沒有再回來。這幾年來生活都是我母親養我們的。」據此,原告主張被告離家二十餘年,迄今未歸,亦不知去向等語,堪可採信。
二、按夫妻以情愛為基礎,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此為婚姻之本質。倘夫妻雙方因故而得預期於相當期間內無法共同生活,則夫妻之間空有夫妻之名,無夫妻之實,其與無夫妻關係之平常人無異,如仍使之保有夫妻之名,顯違反夫妻之本質,不若解除其夫妻之名,各令分飛為宜。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就離婚事由為概括規定,准「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富於彈性。故夫妻間發生之情事,茍足使婚姻難以維持,即無不准依該條第二項訴請離婚之理。查本件被告無故率而離家二十餘年,迄今未返家與原告同居,復未留下聯絡處所,致原告無處查知其所在地,有失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之本質,而兩造分隔久遠,夫妻情愛顯已盪然無存,顯難期待兩造重修和好。從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離婚,揆諸前揭規定,即非無據,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林富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何小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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