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5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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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十八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一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三日向原告借款,原告礙於人情,出於惻隱之心,乃將原告及原告先夫積蓄所得一百萬元借與週轉,被告則開立三信合作社支票兩張為證,但未填寫到期日,原告並告知切莫吞沒該血汗錢,詎原告其後向被告索回該筆借款時,被告卻避不見面,無從追討,為此乃提起本件訴訟。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此參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即明。故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著有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三七七號判例供參。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伊借貸一百萬元,自須由原告就此事實,先負舉證之責。查原告主張被告向伊借貸一百萬元,固據提出支票、台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憑條各二紙為憑,然取得支票之原因眾多,或基於借貸、或於路上拾得、或係出於贈與,而交付支票之人亦可能係發票人或第三人;另存款取款憑條,亦僅足以證明原告有提款之行為,惟該款項是作何用途,則無從認定,故不足以支票及取款憑條,憑以認定兩造間有借貸事實。原告雖另聲請訊問證人 曹錦碧 、 葉小青 、 吳宜芳 及 陳昭榮 ,然據曹錦碧證稱:「詳情我不知道,但我有見過被告拿利息錢給原告,至於該利息錢我是聽原告陳述是被告積欠原告之債務。」葉小青則證以:「我有看過我母親拿錢給被告,但時間不記得,詳細數目不知道,但有不少錢,聽說他週轉不靈,所以才向我母親借錢,他有還利息錢,我有看到,因我母親不在家,他就交給我,他是陸陸續續向我母親借錢,前後總共有壹佰萬元。」另依證人吳宜芳所證:「在原告先生過世時我常常去探望原告,大約四、五年前,她有跟我提到他先生有留一些生活費,原告有跟我說被告常常向他週轉,我勸她儘量避免,她說被告是他先生的好朋友,而且他一直來向原告借,所以推辭不了,就借給他,但後來被告人就跑了,上個月我跟原告去找被告,有找到被告弟弟的太太,我就把情形告訴被告的弟媳婦,他答應我們打聽被告的下落。」則據證人曹錦碧及葉小青所述,雖均見過被告拿利息給原告,證人吳宜芳則聽聞原告告知被告貸款之行為。然曹錦碧、吳宜芳就實際借款金額多寡,及借款是否已屆清償期等細節均不知悉;而證人葉小青雖證稱被告貸款數額為一百萬元,惟渠係聽聞原告告知,所證乃屬傳聞證據,無足採認。凡此自難僅憑渠等所證,據以認定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至依證人即被告之弟陳昭榮所稱:「(知道被告有向原告借錢)不知,是事後原告向被告要錢時我才聽原告說。」則陳昭榮對本件借款之事全然不知,亦不足認定被告借貸之行為。此外,原告復無其他證據以認定伊主張為真實,伊舉證責任即有未盡,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向伊借貸一百萬元,並據以請求被告返還該借款,揆諸前揭規定,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林富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何小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