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7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七三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六七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以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而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乙○○曾於八十九年三月間,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二0七號提起公訴,仍不知悔改,另行起意並意圖營利,明知向年籍不詳之王姓男子所購買之台灣滾石唱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滾石唱片公司)、上華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華公司)、科藝百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科藝百代公司)、博德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博德曼公司)、環球唱片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環球公司)、新力哥倫比亞音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力哥倫比亞公司)、魔岩唱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魔岩公司)、艾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艾迴公司)、福茂唱片音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茂公司)、華納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納公司)及豐華唱片有限公司(下稱豐華公司)等享有享有著作權之CD唱片及錄音帶(詳如附表),係侵害他人著作權之物,竟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四日十九時三十分許,在台南縣○○鎮○○街與民生路口「新化夜市」內,將每片以新台幣(下同)六十元所購入之CD唱片,以一百元之價格賣出;每捲以四十五元買進之錄音帶,以八十元之價格賣出,旋於同日二十時四十分許,在上址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列擅自重製之CD唱片四百九十八片及錄音帶七十捲。
二、案經著作權人滾石唱片公司、上華公司、科藝百代公司、博德曼公司、環球公司、新力哥倫比亞公司、魔岩公司、艾迴公司、福茂公司、華納公司及豐華公司訴由台南縣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開事實,迭據被告乙○○於警訊、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即於前揭時地會同警方當場查獲被告前揭犯行之甲○○於警訊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查上揭扣案之CD唱片及錄音帶中,確有告訴人等公司享有著作權之歌曲,有告訴人各公司享有著作權之原版帶封面在卷足憑。上開CD唱片被告每片以六十元之價格購入,以一百元之價格賣出,錄音帶每捲以四十五元之價格買進,再以八十元之價格賣出,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是被告意圖營利而交付上開侵害著作權之物,灼然甚明。此外復有如附表所示擅自重製之CD唱片及錄音帶扣案可稽,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查被告於三月間,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業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公訴,此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被告坦承於該次行為後,已不敢再犯,本件係臨時起意而販賣等情,本件違反著作權法行為與前次違反著作權法行為,並非同一案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之以同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權罪。爰審酌其犯罪之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四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如附表所示盜版CD唱片及錄音帶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自承在卷,均依法一併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第八十七條第二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蘇孫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羅宗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