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7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五一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四二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參點零玖公克,包裝重零點參玖公克)、施用毒品器具針筒參支均沒收銷毀之。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三月,並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駁回上訴確定,於八十六年四月六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概括犯意,連續於八十八年八月四日及同月六日,先後兩次在臺南縣新營市○○街○○號七樓E房,將其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償轉讓甲○○。嗣於同年月八日十七時許,在上址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海洛因一小包(淨重三點零九公克,包裝重零點三九公克)及垃圾桶內施用毒品用之針筒三支等物。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在警訊時供稱被告乙○○曾拿海洛因給伊吸食等語相符,又扣案之海洛因一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認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三點零九公克,包裝重零點三九公克,有該局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鑑定通知書一紙附於偵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公訴人認被告係施用第一級毒品之幫助犯,而據同法第十條第一項起訴,然查本件被告係轉讓自己所有原供自己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八十九年七月四日審判筆錄),被告所為涉及毒品所有權之移轉,與不涉所有權移轉之幫助施用毒品犯行(例如幫人購買)有間,公訴人起訴所據法條容有未洽,應予變更。被告前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曾於八十二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三月,並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駁回上訴確定,於八十六年四月六日執行完畢,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三點零九公克,包裝重零點三九公克)及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針筒三支,應依同法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高如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岳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