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8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三四號
原告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
乙○○被告戊○○
身丙○○住
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玖萬柒仟柒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叁萬叁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 陳述 略稱:被告戊○○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九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七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八年九月九日起至九十五年九月九日止,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百分之八點五計算機動調整,本息以一個月為一期,分八十四期按期攤還,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又被告如有一期未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被告繳款至八十八年七月五日,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起即未依約繳息,依前揭約定,本件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經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尚欠本金六十九萬七千七百五十八元及利息暨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一般授信約定書、放款撥款通知單及轉帳支出傳票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戊○○、丙○○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戊○○、丙○○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戊○○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八年九月九日向原告借款七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八年九月九日起至九十五年九月九日止,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百分之八點五計算機動調整,本息以一個月為一期,分八十四期按期攤還,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又被告如有一期未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被告繳款至八十八年七月五日,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起即未依約繳息,依前揭約定,本件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經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尚欠本金六十九萬七千七百五十八元及利息暨違約金迄未清償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一般授信約定書、放款撥款通知單及轉帳支出傳票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六十九萬七千七百五十八元,並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官翁金緞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
法院書記官陳著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