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減字第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聲減字第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減字第9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宏宗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宏宗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刑,各減刑為有期徒刑肆月又拾伍日、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再與附表編號3所示罪刑,更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宏宗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先後經本院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並均已確定在案,茲因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而其中編號3所示之罪,已由原判決依該條例減刑,故僅就編號1、2所示之罪,聲請減刑,並聲請與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已減得之刑,更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受刑人林宏宗行為後,刑法於94年
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茲就本案相關之新舊法比較臚列如下:
㈠原刑法第41條規定:「(第1項)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
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第2項)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同。」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之規定,應就上開規定之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受刑人林宏宗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縱數罪併罰而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仍得易科罰金。嗣刑法第41條修正為:「(第1項)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第2項)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月者,亦適用之。」則新法將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提高,復規定於數罪併罰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刑者,不得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法前後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對受刑人林宏宗有利。
㈡刑法第51條第5款原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
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嗣刑法第51條第5款修正為:「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對受刑人林宏宗較為有利。
㈢綜上所述,本件經綜合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
受刑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最有利於受刑人之行為時法即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
三、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定有明文,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執行完畢,係指數罪定應執行之刑後,已將該應執行之刑執行完畢而言,若僅數罪中之一罪所宣告之刑執行完畢,而數罪合併所定應執行之刑尚未執行完畢,應認為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條第1項所規定「執行未完畢」之要件(最高法院78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臺灣高等法院96年7月11日刑事庭庭長會議討論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法律問題【三】決議第2號參照)。
四、經查,受刑人林宏宗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在卷可稽,其中受刑人林宏宗所犯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前揭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且本件受刑人雖於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後,已先就該罪所宣告之刑執行完畢,惟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迄今尚未執行完畢,依前揭說明,即符合前揭減刑條例第8條第1項所規定「執行未完畢」之要件。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其中一裁判法院,聲請減刑並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就受刑人林宏宗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犯罪均減刑,並與其所犯如附表編號3業經減刑之罪所減得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五、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
8條第1項、第3項、第10條、第12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王紹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洪秀虹中華民國100年11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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