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37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指定辯護人楊隆源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2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藍波刀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丙○○於民國98年3月12日下午某時許,在其位於新竹市○○路○段○○○巷○○號住處與甲○○玩撲克牌十點半,因甲○○贏錢後有事先行離去,丙○○心有不甘,即搭乘計程車前往甲○○位於新竹市○○路○段○○○號住處,見甲○○與友人正在飲酒,便向甲○○表示亦要飲酒,待甲○○倒酒後,丙○○隨即將酒杯丟在地上,拍桌並對甲○○辱罵三字經,兩人即發生爭執拉扯,甲○○將丙○○壓制在地並打其4個巴掌,丙○○遂假意向甲○○道歉而離去,復心有不甘,乃致電甲○○,並在電話中辱罵三字經,甲○○隨即騎機車至丙○○上開住處,向丙○○之兄乙○○抱怨上情並等待丙○○返家,約1小時後即同日晚間10時20分許,丙○○返家時,見甲○○在其住處,復對甲○○辱罵三字經,兩人又發生拉扯衝突,甲○○將丙○○壓制在地上,並打丙○○2個巴掌,丙○○即假意向甲○○道歉,待甲○○放手後,丙○○因認兩次遭甲○○壓制及毆打,心有未甘,且其於當日下午
3時許,曾在上開住處飲用米酒,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2毫克,且患有精神分裂症,惟尚未減低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竟明知藍波刀為堅硬之金屬製品,且刀面鋒利,若持之往人體腹部之重要部位猛刺,有可能致人於死,仍生縱使甲○○遭藍波刀刺擊腹部或身體各部而死,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殺人未必故意,即至房間內取出其所有之藍波刀一把,對甲○○稱:「給你死」,並以反手握刀之方式,先朝甲○○左腹部猛刺1刀,致使甲○○左腰部受有5公分寬、深入腹腔之傷口,丙○○復欲持刀往甲○○之左腹部砍刺,因甲○○以左手擋刀而僅傷及左手指,然甲○○倒地後,丙○○竟跨坐在甲○○下腹部上,手持上開藍波刀以高舉至頭部之高度續刺甲○○之頭部、肩膀、手臂等處,致甲○○受有左肩、左腰、左手臂、頭皮等多處撕裂傷,且左肩2處傷口各約3公分、5公分,均深可見骨。
嗣經乙○○搶下藍波刀並撥打119通知救護車前往上址,再經119轉報110有人受傷後通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寮派出所,並於該所員警據報趕赴現場處理時,丙○○於其犯罪被發覺前向到場之員警 蘇春芳 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並由員警當場扣得前揭藍波刀1支。甲○○隨即由救護車送至國軍新竹地區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急診室接受剖腹探查手術及清創手術,始倖免於難而未生死亡之結果。
二、案經甲○○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亦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明確。查本案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
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及其辯護人、檢察官或同意可作為證據使用,或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之規定,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不當,應得為證據。又按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前揭各該證據,均得採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於事實欄一所示之時、地,持扣案藍波刀刺傷告訴人甲○○之腹部、肩部、頭部等處,致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等情,惟否認有何殺人未遂犯行,辯稱:其並沒有要致人於死的意思,只是要教訓告訴人而已,且是自行將藍波刀丟到一旁,並非證人乙○○搶下云云。其辯護人除援引被告上開辯詞為被告辯護外,並以本案被告與告訴人為舊識友人,並無深仇大恨,實係因當日兩次遭告訴人壓制在地,且遭告訴人摑掌,一時出於氣憤而欲刺傷告訴人洩憤,是其確係以出於傷害之犯意刺傷告訴人,請求改以傷害罪為論罪科刑之辯護意旨為被告辯護。經查:
(一)被告於前揭時、地持扣案之藍波刀,朝告訴人之腹部、肩部、頭部、手臂等處猛刺,告訴人於當日晚間10時31分由
119救護車送至急診救治,經診斷受有腹部穿刺傷、肩部深部撕裂傷、左手食指、頭皮撕裂傷等傷害,左肩之傷口
2處,各約3公分、5公分寬,深可見骨,左腰傷口約5公分寬,已深入腹腔,並於當日入院後進行剖腹探查手術及清創手術,於同年月19日出院等情,除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及審理中供承在卷外(見98年度偵字第2277號卷第8至9頁、第33至34頁、第42至46頁,本院卷一第6至9頁、第143至147頁、第205至209頁、本院卷二第23至25頁),復有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及證人乙○○於警詢之陳述在卷 可佐 (告訴人之部分見98年度偵字第2277號卷第10至12頁、第44至46頁,本院卷二第16至18頁,證人乙○○之部分見98年度偵字第2277號卷第13至14頁),此外,並有診斷證明書1張、國軍新竹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98年4月16日醫桃新民字第0980000170號函暨所附告訴人就診病歷資料影本、該處98年10月22日醫桃新民字第0980000564號函、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98年3月12日之搜索扣押筆錄、搜索經過及結果陳報書、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照片8張等件在卷可稽(見98年度偵字第2277號卷第15頁、第16至19頁、第26至29頁,本院卷一第92至135頁、第244頁),及扣案之藍波刀1把可資佐證。被告雖辯稱其以扣案之藍波刀砍刺告訴人後,係自行將刀子丟在一旁云云,然此部分業經證人乙○○於警詢時證稱:其看見被告將告訴人壓制在地上並以反手握刀之方式刺擊告訴人之頭部及肩膀等部位,見情況緊急,便上前奪下被告手中刀械並打電話通知119等語明確(見98年度偵字第2277號卷第13頁反面),衡情證人乙○○為被告之兄長至親,兩人間亦無仇怨,實無虛捏上開陳述誣陷被告之理,堪認證人乙○○上開證言屬實。是被告此部分所辯,顯不可採。
(二)按刑法上殺人罪與傷害罪之區別,本視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程度,固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唯一標準,但加害人之下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最高法院著有20年非字第104號判例意旨可參。又殺人與傷害之區別,既以有無殺意為斷,審理事實之法院,應就案內一切證據,詳查審認,視其犯罪之動機、殺傷之次數、所殺傷部位、傷勢程度、犯後態度等綜合判斷,俾為認定,最高法院亦著有85年度台上字第5611號判決意旨可佐。據此,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有殺人之故意,除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表示外,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剌激、下手力量之輕重,被害人受傷之情形及行為事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予以研析。觀諸被告所持之藍波刀,全長約31公分,為金屬材質,具有一定重量,刀刃部分為18公分,尾端呈尖銳狀,刀鋒銳利,刀背有6.5公分呈尖銳的鋸齒狀,業經本院勘驗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2頁反面),且有照片2張在卷可參(見98年度偵字第2277號卷第4至5頁)是該藍波刀為鋒利尖銳之危險工具,持往人體要害部位穿刺,足以致人於死,且持往人體非要害之其他部位揮砍,倘若施力過猛,亦足使人失血過多而奪其生命,而腹部為人體重要臟器分布所在,屬於人身要害之處,如以利器猛力攻擊,當有致死可能,此為眾所周知之事,並係被告所認識,業據其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3至24頁),而本案被告竟持該鋒利尖銳之藍波刀,刺擊告訴人之腹部,且於告訴人倒地後,非但未施以救護,反再以跨坐在告訴人肚子上之方式,持刀猛刺告訴人肩部、頭部及手臂等處,且告訴人腰部之傷口已深入腹腔,肩部之2處傷口則深可見骨,有上開國軍新竹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98年4月16日醫桃新民字第0980000170號函文暨所附病歷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92至135頁),足見被告用力之猛,下手之重,幸有證人乙○○及時出手搶下該藍波刀,並經
119救護車將告訴人送往上開醫院急救而倖免於難,則衡諸被告斯時表現於外之客觀行為,均足見被告持刀擊刺告訴人時,確存有殺人之未必故意至明。至其後告訴人經送往上開醫院急診並住院救治,其中左腰之傷口深及腹腔,經緊急剖腹探查,該傷勢僅傷到網膜內的血管,並未傷及腹腔內的任何器官及臟器,另左肩深部撕裂傷,經過清創縫合,傷口並無大礙,恢復情況良好,無肢體及生殖機能的障礙等情,有國軍新竹地區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98年4月30日醫桃新民字第0980000209號函及98年10月22日醫桃新民字第0980000564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0
3、244頁),然本件告訴人雖因救治得當並經後續治療而無大礙,然尚不得以此客觀結果反推被告並無殺人之犯意,併此敘明。
(三)辯護意旨雖以被告患有精神分裂症,其行為當時辨識能力應有顯著降低之情形,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云云。然被告雖於97年11月5日至同年11月20日間,經診斷有非典型憂鬱症、酒精依賴及中毒等病症而住院治療,有國軍新竹地區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98年4月21日醫桃新民字第0980000180號函暨所附病歷資料影本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50至176頁),復曾於94年2月
2日至同年3月3日、94年3月22日至同年4月8日間,均因精神疾病住院治療,並於94年7月18日因精神分裂症至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急診治療等情,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竹東榮民醫院98年5月1日竹醫醫字第0980002148號函暨所附出院病歷摘要及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98年4月29日新醫歷字第0980002577號函暨所附急診病歷、出院病歷摘要、急診病歷資料影本等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01至202頁、第191至199頁),且被告於本案犯行前曾飲酒,而於當日晚間10時39分經警測得如事實欄所示之酒精濃度,有酒精濃度呼氣測定紙1紙在卷可參(見98年度偵字第2277號卷第25頁),然被告於當晚,在其住處遭告訴人壓制在地時,仍能假意向告訴人道歉,以求告訴人將其放開後,再返回房間持藍波刀為本案犯行,且被告犯後就其犯案動機、行兇經過,均能詳為陳述,其推理能力與邏輯思考與常人無異,足徵被告縱於案發時曾遭告訴人壓制在地,且因患有精神疾病及飲酒,致遭受刺激情緒不穩定,惟其於行為時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並無任何證據顯示有因精神障礙致喪失或顯著降低等情事,況被告於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經本院囑託國軍新竹地區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鑑定結果為:「丙○○目前之臨床精神醫學上之診斷為:1、精神分裂症,2、酒精成癮。而推斷其案發當時之精神狀態,就其整體精神功能而言,案發時雖在飲酒狀態下所為,意識清楚,對於自身行為及動機皆有合宜解釋,非處於酩酊狀態,有否認受原本疾病精神狀態影響,故評估當時對一般之是非善惡之認知及判斷而行為之能力皆完整。」有國軍新竹地區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98年9月29日醫桃新民字第0980000521號函暨所附被告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233至239頁)。從而,被告行為時顯未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所欠缺或顯著減低,被告及其辯護人執此為辯,顯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被告雖已著手殺人行為之實行,惟未生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於本案犯行後,於有偵查權限機關尚未知悉上開犯行之前,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上開犯行,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98年4月24日竹市警一分偵字第0980010139號函文暨所附員警蘇春芳出具之偵查報告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82至184頁),核與刑法第62條之自首要件相符,茲依同條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竟於酒後憤而持刀刺殺告訴人,幸經證人乙○○搶下刀械,並將告訴人即時送醫急救始幸免於死,被告顯欠缺尊重他人生命、身體權益之守法觀念,行為偏差,應予非難,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實不宜輕縱,惟念及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佳,且患有精神疾病,於飲酒後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復對本案砍殺告訴人之過程均坦認在卷,顯見尚有悔意,並衡酌被告為國小畢業、為電焊工,經濟狀況非佳等智識、教育程度、經濟狀況,暨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利益辯護稱:被告罹患精神疾病,且長期失業,身心壓力大於常人,又在飲酒後,因雙方互有動手之情形下為本案犯行,且告訴人已完全復原,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以減輕其刑等語。惟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或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4382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僅因細故即持刀砍殺告訴人,且於告訴人倒地之後,未立即罷手,仍持續持刀刺擊告訴人之肩部、頭部、手臂等處,欲致告訴人於死,其犯罪情節之惡性重大,且始終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之損失,又被告雖患有精神疾病,然為本案犯行時,並非無思考辨識能力,而無精神耗弱或心神喪失之情形,已如上述,且有國軍新竹地區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前揭鑑定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該等犯罪情節,尚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或顯可憫恕之情狀,故辯護人據以請求減刑,於法尚有未合。
四、扣案藍波刀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述在卷(見98年度偵字第2277號卷第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7月2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惠玲
法官蔡欣怡法官林佑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7月28日
書記官蕭惠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普通殺人罪)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