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字第1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一九六號
上訴人商連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宏光 訴訟代理人 鍾開榮 律師被上訴人潤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肇洹 訴訟代理人 蘇癸旨 律師
林春金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五八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壹、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請求將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三百三十二萬六千三百七十八元及自民
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第二項請求,請准上訴人提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外,補陳略稱:
A、關於點工扣款部分:㈠被上訴人虛偽製作證據部分:⒈被上訴人扣除上訴人應領工程款名目為「點工
扣款」,即每筆支出均應有施作人員之「點工出勤簽到退紀錄表(下稱出勤表)」為依據計算,經核對後,發現有信龍、郁文、克竣、傑志、京天、新奕、得圓、吉昌、威廷、三獅等多家廠商均欠缺出勤表。⒉被上訴人藉點工扣款欲扣除上訴人工程款為二百七十四萬三千八百七十二元,經上訴人初估核算統計上開紀錄表支出金額後,計算僅為七、八十萬元,不足差額近兩百萬元,且均欠缺出勤表。而八十七年二月四日第一筆扣款,八十七年一月至八十七年十一月間均欠缺出勤表,被上訴人以何種資料為依據,計算出扣款金額著實令人疑竇。⒊上訴人所提空白點工出勤簽到退紀錄表,經上訴人核對後證實為「泉元公司」八十七年十一月一日至八十七年十二月廿六日所填「出工數計五九七工」,金額八十九萬五千五百元,為被上訴人為因應訴訟所需,事後以鉛筆所杜撰造假,該公司於八十八年三月八日至八十八年三月十二日所簽「出工數計七二工」,金額十萬零八千元,以出勤表上工作內容、扣款廠商均為空白,被上訴人為達扣款之目的,亦屬杜撰造假。⒋當盛公司(油漆廠商)於八十八年三月三日至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所填出勤表「計一二七工」金額卅四萬七千五百元,其工作內容、扣款廠商均以修正液塗改,且多達數拾張,明顯造假,豈能作為扣款依據?⒌凱元公司(泥作廠商)於八十八年七月卅日簽俱出勤表「共計一三九工」,金額三十四萬七千五百,其紀錄表工作內容均與上訴人無關連,扣款對象卻為上訴人,令人無法信服。⒍多笙企業於八十八年三月廿九日,扣款之工作內容為「警衛室洗孔補磁磚」扣款金額五千元,而上訴人承攬工程為水電消防工程,並不包涵空調工程,今為配設冷氣管,修補磁磚費用,無由扣上訴人之工程款。⒎得圓公司於八十八年四月一日,扣款之工作內容為「PVC天花板損壞修補」,扣款金額一萬五千元,天花板工程,非上訴人承纜範圍,修補費用無由要求上訴人負擔。⒏盛廷企業於八十八年四月四日扣款之工作內容為「浴缸修補」,扣款金額二萬元,而本工程衛浴設備均為上訴人供應,貨物瑕疵應由供貨人(即被上訴人)負責,修補費用怎能要求上訴人支付?⒐凱元公司於八十八年八月九日,扣款之工作內容為「未發包工項、鄰防修復、配合客戶要求修改」扣款金額九萬元,工作內容與上訴人無任何關聯,被上訴人卻向上訴人扣款,何理之有?⒑路得興公司於八十八年三月廿六日,扣款之工作內容為「B棟屋頂(土地公)施作防水」,扣款金額七萬二千元,此屋頂防水工程,為上訴人工程範圍外之工作,此項支出無由要求上訴人負責。⒒泉元公司於八十八年一月八日,扣款工作內容為「A、B棟後陽台止水墩組模、灌漿」,扣款金額六萬元,此工項明顯為模板RC工程,何來此支出需向上訴人扣款?被上訴人以上開工程之各期扣款均以廠商開俱發票及其內部製作估驗單為依據,經核對後發現,上項資料未詳列施工日期及位置,難以認定該工項為上訴人承攬責任範圍內應作之工作。況出勤表均未發現上訴人或其工地代理人隻字片語簽認及「同意扣款」字句。
㈡被上訴人點工扣款並無證據:⒈關於兩造就本件工程款是否付清之爭執,應依
兩造簽立工程攬合約第十八條、被上訴人公司點工管理辦法中有關「代包商施作點工項目」規定釐清兩造責任歸屬。⒉依證人 盧世修 證稱扣款爭執均以口頭表示,沒有書面資料云云,可證被上訴人扣款並無書面證據。⒊被上訴人若認其於工程進行之彼時曾有因工程需要「借調點工」而遭上訴人所拒之情事,即應就此情事具體列舉出事實及證據。被上訴人若認上訴人有違反合約第十八條場地清理之情事,亦應具體指明相關時日、處所及相關事實,同時就其因此所受之損害舉出相當之證據,而非可任由被上訴人片面羅列扣款事由,有最高法院著有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三七七號判例、廿四年上字第一六七九號判例可資參酌,被上訴人雖提出其發包與其他公司請款之發票憑證,欲為其扣款之證據,然該發票憑證所載品名,與被上訴人扣款之名目並無關聯,自無法據為被上訴人扣款之證明。⒋關於被上訴人以「點工扣款」及「其他扣款」等名義,逕為扣款,並主張其已付清承攬報酬,惟何謂「其他扣款」?「點工扣款」究係何指?不能單純由被上訴人僅憑其單方意思羅列名目而逕為扣款之表示。
B、上訴人從未同意扣款金額:㈠本件上訴人查閱會計部原始檔案,可清楚了解自第一期請款到最後期請款,上
訴人確認實際領訖金額有短付情形,即要求派駐工地主任向被上訴人反應,並要求退回扣款金額,上訴人雖經屢次反應,無奈被上訴人均置之不理。
㈡上訴人亦曾為不同意扣款事宜,工地主任甚至與被上訴人工程人員發生嚴重肢
體衝突。上訴人有鑑被上訴人蠻橫無理扣款行徑,於八十九年一月三日由上訴人委任鍾開榮律師函催被上訴人,要求支付短付金額及會帳事宜,被上訴人均毫無誠意,置之不理。
C、上訴人從未與被上訴人會帳結算:㈠被上訴人原審所提被證十四號證物,於八十七年八月廿七日當期請款銷貨金額
為三百八十六萬五千三百卅三元,稅額(百分之五)原僅十九萬三千二百六十七元,上訴人竟算成四百零五萬八千六百元,產生巨額錯誤甚明。倘兩造曾會帳結算,如何會有如此錯誤?㈡系爭合約金額五千五百廿一萬九千零四十八元,及被上訴人要求施作之追加工
程款,總工程款近六仟萬元,如此龐大金額之工程,倘兩造曾經會帳結算,何以被上訴人無法提示兩造簽認完整之「結算報告」或「結訖工程款」之任何俱法律效力文書資料?㈢兩造於簽訂系爭合約時,上訴人即依合約規定交付,被上訴人總工程款百分之
十即五百五十二萬一千九百零五元本票為履約保證之用,今依兩造承纜合約內容規定倘結訖工程款,被上訴人應退還履約保證票,而時至今日因兩造會帳未果,截至今日遲遲尚未退還履約保證票,而被上訴人卻強詞已會帳完竣,實為不攻自破之謊言。
㈣依民法第四百九十條內容規定,上訴人(即承攬人)既依約定完成,被上訴人
(即定作人)交付之工作,經被上訴人驗收無誤,足證上訴人業已無瑕疵完成交付工作,被上訴人無權逕自縮減給付義務。
㈤上訴人於本件開工之際,即與被上訴人約定,倘欲扣除合約訂定之總工程款,
須雙方簽妥協議書並經用印方始生效,然被上訴人無法提示隻字片語證明「同意扣款」,欲藉「點工扣款」、「其他扣款」縮減給付義務,實為賴帳之舉。㈥系爭工程各項工料費用幾近六千萬元,施工期間均由上訴人給付予各相關廠商
,上訴人從未委託被上訴人「代付」「代墊」任何費用,被上訴人人藉口不為足額給付,實屬無據。
D、本件追加金額為二百六十一萬一千五百九十二元:㈠此由追加工程之項目明細及總金額可明,且相當於工地負責人之 古金倉 認可,
被上訴人自應承擔其行為之法律效果。若謂工地負責人無價格議定權,且被上訴人並無「發包中心」或其他人與上訴人議定,則何來一百七十五萬之價格決定?若謂係由被上訴人公司之發包中心所片面決定,則與合約第二條第四款約定有悖,被上訴人否認其工地負責人有議價權,又無法舉證其公司內部程追加之決定程序,則又不免有杜撰名義以推諉付款之嫌。
㈡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三月卅一日交屋階段時,即以書面呈報被上訴人關於追加之
事項,同年五月廿日上訴人再度以陳請書請求被上訴人酌情發放部分工程款,被上訴人乃於六月廿一日製作二份變更追加減統計表以確認追加工程款總金額如上,並非有合議一百七十五萬元。
㈢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請款申請書為證,認兩造就追加工程已有一百七十五萬之
含意云云,與事實有悖,上訴人依被上訴人只是可請款之項目及金額,而開具發票及請款申請書向被上訴人請求撥款,若上訴人非依被上訴人指示之請款目及金額,即無法請領到任何工程款,詎被上訴人故意將其曲解為雙方合意,有違誠信原則。
㈣兩造就追加金額既有爭議,本件首應依「合約之真意」,審酌被上訴人公司現
場工地主任既已確認追加項目及單價以及逐一核實辦理加減帳,何以被上訴人公司得將其刪減為一百七十五萬元?刪減之項目及金額為何?被上訴人刪減之依據為何?被上訴人是否依合約以誠信原則議定追加金額?原審均未詳查,遽為不利上訴人判決,顯屬誤斷。
貳、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請將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外,補陳略稱:
A、關於扣款與上訴人同意扣款部分:㈠扣款區分為兩部分:⒈點工扣款:系爭工程於驗收前已發生至八十八年十一月
廿日止被上訴人已付款之應扣上訴人工程款之點工扣款金額計二百七十四萬三千八百七十二元,有泉元等點工包商之請款統一發票原本及經上開廠商簽章確認之工程估驗單及點工薪資明細表,其上均載有扣款廠商及工作內容與扣款金額。⒉其他扣款部分:包括貼現利息六十六萬四千八百八十五元,未遵守安衛規定之罰款十二萬五千元,總計七十八萬九千八百八十五元。
㈡上開款項業經兩造同意之過程:每期估驗請款時,上訴人係按完工比例請款進
度開立百分之百統一發票,被上訴人實付百分之九十,保留工程款百分之十,其中保留款百分之八於報驗合格後付清,若有扣款或追加減帳,上訴人必須與被上訴人雙方核對同意所付保留款金額,經上訴人同意後,上訴人才有可能按照估驗單所列保留款金額開立差額之統一發票,足證明統一發票是上訴人應領工程款之金額,並非按被上訴人實付工程款金額事後開立,故依「各期估驗單」及「統一發票影本」、「付款與請款憑證(統一發票)明細表」以觀,被上訴人付款之金額完全相等於上訴人請款發票之金額,被上訴人並無欠款,上訴人事後否認扣款金額部分,並無理由。
㈢上訴人主張其無爭執扣款項目與金額之機會,不足採信:⒈證人盧世修於原審
證稱古金倉說扣款項目如不先扣除,下次無法請款,所以伊沒有對細目云云,業經證人古金倉當庭駁斥,況證人盧世修陳稱其自第一期請款時,即就扣款金額就有爭執云云,與上訴人主張其開具發票請款時,並無爭執扣款項目與金額之機會前後矛盾。足見盧世修所證有爭執扣款金額云云,顯係偏頗上訴人之詞,不足採信。⒉每期請款金額係依上訴人製作「水電工程請款比例」由被上訴人審核完工階段,依工程進度上訴人應請領之款項金額,上訴人自已知悉。因此,對照已收款金額上訴人本就明知扣款金額,對照估驗單除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係付預付工程款無扣款外,自八十七年三月十三日之估驗款始即有扣款,若上訴人未同意,怎會收款後不爭執?⒊系爭工程總額高達五千多萬元,上訴人自會小心結算付款金額,此由被上訴人所提「被證十四」,即乃系爭工程進行期間由上訴人會計製作「對帳明細」可明,若該對帳明細有誤載,亦係上訴人之錯誤,與被上訴人無涉。⒋上訴人於本院所提附件二「 馬可波羅 明細」,係上訴人自行製作未有被上訴人簽認,可見工程進行中,上訴人業已隨時注意結算工程款,並與被上訴人對帳,顯見雙方曾進行結算,並非被上訴人「指示」上訴人開立發票請款。⒌被上訴人向來以體恤下包商聞名於業界。本件亦可由第廿五期估驗單,足見保留款共百分之八,依約本應於全部驗收合格完成時支付,但被上訴人因體恤上訴人財務上有壓力,提前二個多月付百分之四共約二百萬元。
㈣關於扣款憑證部分:⒈被上訴人所提「扣款明細表」之扣款原因及金額,均依
「被證六號」包括泉元等十六家點工包商請款之工程估驗單、點工薪資明細表及發票,且於估驗時亦經過被上訴人查核,各該點工簽名之出勤表後,方准予估驗付款予各點工包商。⒉本件各期扣款明細表自八十七年三月第一筆估驗工程款起即已按期提供予上訴人,上訴人從未加以爭執,事隔二年九個月於原審起訴時,始臨訟全盤翻異,不合常理。⒊就點工包商之估驗單及發票及點工之出勤表,上訴人於工程估驗請款過程未曾就扣款金額及原因爭執,被上訴人自無可能亦無義務主動提出予上訴人。則上訴人認為訴訟中方始看到這些資料即指被上訴人為「黑箱作業」,完全是抹黑之詞,又營造業是否充斥借牌及代開發票與本案無關。⒋上訴人於原審所提「機電請款說明之表格」包括點工扣款、其他扣款、貼現利息、其他扣款說明等,此為每期估驗請款時上訴人皆可知悉的內容,足證若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即會給予影印本,被上訴人估驗請款對各承包商係完全透明化,何來「黑箱作業」?上訴人否認扣款明細表之內容,即非有理。
㈤系爭工程其他扣款陳述:⒈貼現利息部分:依系爭工程承攬書第六條第三款約
定,被上訴人得以六十天期票支付各期估驗工程款,若上訴人請求以現金支付經被上訴人同意,即應計算雙方約定之「貼現利息」而於各該期工程款中扣除,此由上訴人於起訴狀亦自承有應扣貼現利息甚明。⒉未遵守安衛規定之罰款部分:被上訴人乃依系爭合約附件「承攬廠商工地安全衛生公約」第八條、第十一條予以扣款。⒊本項其他扣款金額業經上訴人承認之證據,有被證一號第廿八期工程估驗單及上訴人請款統一發票,上載「其他扣款」累計金額為七十八萬九千八百八十五元,而該期結算應付金額為七十八萬六千四百九十三元,等於上訴人當期請款統一發票金額,已含其他扣款之本期及累計之結算金額,足見,上訴人亦確已承認其他扣款金額。
B、兩造就各期工程款(含追加工程款)業已結算達成合意,上訴人已同意扣款及會算之結果。上訴人事後反悔,稱被上訴人尚欠其工程款云云,顯無理由:
㈠按承攬當事人間如經會算達成支付工程款之合意,承攬人自不得再向定作人就
合意前之工程款為任何之主張,有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七五號裁判發回意旨及該案經發回更審後所為之判決均可參。本件工程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完工驗收後,被上訴人已付訖全部工程款,且兩造同意已結算工程款(包含追加工程款在內)之事實,均獲原審判決認准。
㈡上訴人辯稱兩造未承認系爭扣款云云倘屬實,上訴人何能知悉系爭合約「金額
」加「自辦發包合約金額」減去「扣款」後,逐期開立發票請款?㈢至於上訴人所開立之履約保證票未領回,係因上訴人於工程末期,發生財務問
題,公司人員流散,完工不久即找不到人,故未向被上訴人領回。而該保證票係上訴人為保證其依約完成全部工程所提供,與工程款之結算,並無相牽連而非同時處理不可之關係。上訴人為推翻先前已與被上訴人合意結算工程款之事實之藉口。該保證票係開工之初即八十七年所開立,早已罹於時效,上訴人不領回,與結算與否何干?
C、本件追加工程金額經雙方同意為一百七十五萬元(未含加值型營業稅):㈠追加金額業經上訴人同意:依第廿六期工程估驗單係古金倉於八十八年十月七
日製作並經工地主任於同日簽名,就該追加金額扣除當期扣款與追加部分保留款之應付金額分別先以上訴人前所開立之第十四期至二十一期請款之發票餘額抵沖外,尚應補請款發票六萬九千五百九十三元,上訴人開立同額發票後,被上訴人會計部與副總於同年月十三日批示並於十六日簽發支票,廿六日上訴人繕具請款申請書向被上訴人申請給付保留款,上訴人未就追加金額有意見。
㈡上訴人主張追加二百六十一萬一千五百九十二元無理由:⒈上訴人所提「原證
三」、「原證四」比對,其項目與金額均有差異,「原證三」即無參考價值,上訴人不過用之混淆視聽、博取同情,另就上開證據「工程追加減一覽表影本」係上訴人所製作持向被上訴人議價之用,惟被上訴人公司工地估驗人員古金倉從未就追加金額部份與上訴人達成協議,原證四號係上訴人所製作,尚無被上訴人公司人員與之達成協議(按工地工程師並無價格之決定權)。此自上訴人提出之原證八「公司複審金額欄」均屬空白,足證上訴人明知工地工程人員古金倉並無價格決定權或有代理權。則「工地初審加減帳金額」係工地工程人員善意依據上訴人所提出之「要約」金額向公司陳報,以便利作為雙方後續議價之參考。故雙方就一百七十五萬元追加工程達程協議後開立差額發票,並經支付完竣。⒉原證四號手寫部分與原證八號之「工地初審加減帳金額」欄所載固大致相符,但原證八號「工地」及「廠商」均無簽名,足證上訴人自始明知被上訴人工地人員尚未同意此金額,則「原證四」所載之追加金額未經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簽名,僅屬追加之「要約」,並非合意之金額。
D、上訴人否認兩造同意扣款部分之答辯:㈠證人盧世修原審證稱就扣款事宜之處理,其法定代理人未有指示,然上訴人於
本院所提辯論意旨狀附件二「請款申請書」負責人黃宏光載有「爭執扣款」之文字,惟工程進行中或驗收後,均未曾由雙方工地主任提出予被上訴人。則上開文義是否為上訴人臨訟捏造或上開「爭執」理由,係上訴人工地主任均不認同?另上訴人原審所提原證十五「律師函」,發文日期為八十九年一月三日,已在完工驗收且保留款支付完畢後,其主張之未付款金額,與起訴金額差距甚大,即起訴狀主張已領得之金額五千一百零八萬四千二百八十三元,與本院主張已領得五千一百九十五萬三千七百六十四元不同,顯見上訴人並未調查「事實」真相,僅為爭執而訴訟。
㈡證人盧世修原審證稱證人古金倉曾說「扣款項目如不先扣除,下次無法請款」
云云,經證人古金倉當庭否認,另伊亦證稱如就「扣款項目」有爭執,應係就「明細」為爭執云云,且自認未於請款申請書上記載爭執事項,亦未奉公司負責人指示對扣款爭執為處理,足證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月廿八日、驗收後之同年十一月廿四日,均與上訴人結算,上訴人無異議,始開立發票,該金額與應付款減保留款減點工扣款及其他扣款之差額相符,並由被上訴人支付,上訴人受領亦無任何保留,足證上訴人當時瞭解扣款及內容,則上訴人於本院空言主張發票金額僅係依被上訴人「告知」即開立,自屬無據。
E、就上訴人爭執點工扣款明細表、出勤表之答辯:㈠點工多為介面性工作或雜工,被上訴人每日下工後,檢查工地工作狀況,如有
下包商未按時完成工作,足致影響後續工作者,即通知點工包商第二天派點工來上工。現場則由各要求點工之工程師指揮點工,下工時由各工程師視當日實際工作內容填寫紀錄表上工作內容及扣款廠商及說明,再每月或定期依出勤表記載,與各提供點工之廠商估驗請款經提供點工之包商確認請款內容並開立發票後即行付款,則將點工出勤表內容摘要輸入點工薪資明細表,並於各該扣款廠商估驗請款時,再將應歸入扣該廠商之點工扣款資料列印交給該扣款廠商即如「扣款明細表」進行估驗請款。就歸入上訴人扣款部分,被上訴人已就各期之估驗明細及扣款明細交付上訴人,上訴人工地主任盧世修原審證詞,足認上訴人於每期估驗時,均有拿到點工扣款明細表,則點工薪資明細表的記載資料,上訴人於估驗請款時,均已知情且無異議,即承認各期之扣款原因及金額,而開立扣除扣款金額後之當期工程款金額之統一發票交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付款金額與上訴人請款發票之金額相等,即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並無欠款。上訴人質疑被上訴人扣款錯誤、杜撰點工出勤簽到退記錄表、記錄表上工作內容與上訴人無關連云云,顯無可採。而「點工扣款明細表」部分,上訴人於原審即逐項提出其同意與不同意扣款的理由,經被上訴人駁斥。上訴人仍空言加以爭執,並無可採。
㈡系爭出勤表為逐日發生所記載,系爭工程工期長達二年半以上,約一千個工作
天計算,若平均一天十頁,即有一萬張之多。況其為工程人員記載之工作紀錄,不可能字斟句酌,且手寫記載常有修改情形,莫言被上訴人目前可能已不可能找出上萬張的原始紀錄供上訴人核對,縱勉強找出,上訴人仍會有諸多「意見」。被上訴人向本院提出「出勤表」乙箱累計應扣上訴人公司之點工扣款金額,尚不足結算時扣款金額之總額,係因該出勤表非法定應保留之憑證,故結案後未特為歸類致無法找齊全,且因屬於點工包商請款所憑之原始文件,經估驗請款核准後,點工包商即開來發票並依請款內容歸入點工薪資明細表,再予扣款廠商(即如上訴人等)估驗。
㈢故上訴人已於各期估驗請款時收到扣款明細表,均已知悉扣款之原因及金額之
事實,及上訴人所不爭執其真正之被證六點工薪資明細表與工程估驗單及被上訴人於原審所呈「請款統一發票」,均足以證明扣款總額為正確金額。上訴人質疑被上訴人提出出勤表之真實性,僅屬臨訟巧辯之詞。
F、上訴人興訟原因:上訴人結算承認後事後翻異,如此不顧誠信之舉,肇因於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左右即因經營不善且積欠他人工程款而呈停業狀況(另案繫屬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訴字三八五三號, 高智 訴請商連給付貨款案),其意圖僥倖而興訟。如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任意剋扣承包商之工程款,則以馬可波羅二期高達數億元之總工程費用,有數十家承包商,被上訴人豈非早已官司纏身,何以竟無任何其他承包商對被上訴人興訟?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前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向被上訴人承攬馬可波羅二期新建水電工程,總價款(修正後)為五千三百六十六萬零三百二十四元,而於前開工程進行期間,被上訴人另要求變更追加水電工程,兩造合意追加工程款為二百六十一萬一千五百九十二元,而本件原工程及追加工程均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驗收完畢並無給付遲延情事,上訴人業已領得之工程款五千一百零八萬四千二百八十三元(未稅),內含追加工程款一百七十五萬元、被上訴人點工費用八千元。被上訴人尚積欠三百三十二萬六千三百七十八元(詳細計算方法詳原審卷(三)第二三二至二四二頁補充辯論意旨狀),是上訴人乃依合約書第二十條第四合約第十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款項及遲延利息;又上訴人業已於保固期間內之八十九年一月三日以律師函催請被上訴人付款,並起訴請求,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而消滅。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工程款共分廿八期(另加三期獨立發包款項)完成估驗,各期均經上訴人先行核對後開立發票請款被上訴人亦均付訖,並未欠上訴人任何應付工程款。又上訴人之各期請款,係經被上訴人公司工地現場之機電工程師古金倉按施作項目查驗後,開立估驗單且製作估驗明細與扣款明細交付上訴人,經上訴人工地主任核對無誤,上訴人始開立發票連同估驗單送回被上訴人總公司以憑核付各期估驗工程款,且工地均定期召開各工種之協調會議,扣款內容及金額各工種包商均知之甚詳,是上訴人就扣款部分於每期估驗時均已承認。至追加工程部分,被上訴人工地人員初步與上訴人進行議價,但上訴人明知初審之金額並非為被上訴人同意之金額。而被上訴人支付之追加金額一百七十五萬元係第廿六期估驗款,則業經上訴人同意,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請款申請書之退保留款(追加)金額為一十七萬五千元,足見上訴人同意追加工程之金額為一百七十五萬元。是上訴人就工程款再行爭執,顯無可採。況本件工程依承攬書第六條第二款規定,各期工程款於估驗完作時,即可請求。故依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及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七項規定,第十七期估驗款(含十七期在內)以前之扣款均已逾兩年罹於時效而消滅,被上訴人得拒絕給付。退步言之,如被上訴人尚應給付工程款,則因上訴人遲延工程進度,應給付被上訴人逾期罰款一千九百二十萬元,被上訴人以之與上訴人之工程款債權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點:
(一)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向被上訴人承攬馬可波羅二期新建水電工程,總價款(修正後)為五千三百六十六萬零三百二十四元(未稅)。
(二)於前開工程進行期間,被上訴人另要求變更追加水電工程。
(三)本件原工程及追加工程均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驗收完畢。
(四)上訴人業已領得之工程款五千一百零八萬四千二百八十三元(未稅),內含追加工程款一百七十五萬元、被上訴人點工費用八千元。至依工程合約第六條第四款之規定扣除百分之二保留款計九十六萬二千七百六十九元部分,亦業經兩造結算給付完畢。
以上各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工程承攬書、協議書、工程追加減一覽表、保固切結書、統一發票等件足憑,自堪信為真實。
四、兩造爭執之點:
(一)兩造追加工程款合意所定之數額為何?究為二百六十一萬一千五百九十二元,或為一百七十五萬元?
(二)兩造就各期工程款(含追加工程款)是否結算付清?被上訴人是否有未經上訴人同意任意扣款延未清償工程款,現尚積欠三百三十二萬六千三百七十八元未為給付之情形?
五、關於追加工程之工程款數額部分: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追加工程款經兩造合意定為二百六十一萬一千五百九十二元,並稱:⑴追加工程款已由被上訴人公司估驗人員古金倉與上訴人公司代表人黃宏光議定二百六十一萬一千五百九十二元,被上訴人並要求黃宏光簽名確認,古金倉為估驗人員乃負責估驗工程材料及價格之人員,被上訴人自應承擔其行為之法律效果。⑵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交屋階段時,即以書面呈報被上訴人關於追加之事項,同年五月二十日再以陳請書請求被上訴人發放部分工程款,被上訴人乃於同年六月二十一日製作了二份變更追加減統計表交付上訴人,該表所計算出之追加工程款金額即為二百六十一萬一千二百九十二元(未稅),是上開追加工程款即為被上訴人同意之款項,而非被上訴人所指之一百七十五萬元。縱被上訴人就追加工程金額須經被上訴人公司複審,此亦僅係被上訴人公司內部之作業程序非得以拘束上訴人為據云云。被上訴人則辯稱:系爭工程被上訴人公司估驗人員之設乃為檢驗工程施作,於工程款之給付與否及給付之範圍並無決定權等語,並提出工程估驗單為證,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負責系爭工程機電部工地主任古金倉亦於原審到庭證稱:「(問:追加工程他們是跟誰談?)一般流程是由各單項的工地負責人就合約書的範圍來初審,再送回公司複審。本件追加的部分,是由他們負責人與他們的工地主任來跟我談,就合約來審核之後,我有明確的告訴他們要由公司來作最後的決定,原告(即上訴人)提出來追加的單據上只有初審的金額,沒有複審的金額,就可以證明當初我有告訴他們複審金額要經過公司同意」(見原審卷(一)第三六五、三六六頁),而衡諸被上訴人估驗人員製作之工程估驗單有「估驗意見」、「建議票期」、「核准」欄之設,而估驗人員於各期工程估驗單之估驗意見欄均加註其與廠商之協調記錄呈核後,工地主任、技術部、施工部等相關人員就估驗意見、建議付款方式(票期、電匯)審核後多所刪修,其後被上訴人亦依刪修之結果付款,是被上訴人辯稱估驗人員古金倉所為僅為工程施作之初驗,並無決定權一節,堪信為真實。另審酌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陳情書說明3B、C「公設業主交辦追加工程,經初審後約計:
$3,000,000」、「客戶及室內變更追加工程約計:$880,000」之記載,其上上訴人既自稱「初審後約計‧‧‧」,是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估驗人員古金倉並無決算權,上訴人與之所為之估驗價格尚待被上訴人權責人員核定一事知之甚詳,上訴人執經被上訴人估驗人員古金倉估驗之工程追加減一覽表(原證四參照)及未經被上訴人核章確認之變更追加減統計表有二百六十一萬一千五百九十二元之記載,即謂兩造合意以之為追加工程款總額云云,尚嫌乏據。
(二)證人古金倉復於原審證稱:「(問:有關一百七十五萬元的追加款,是何人與原告(即上訴人)談的?談好的後續處理程序如何?)我報回去公司以後,是由發包中心與原告公司(即上訴人)的負責人談的,談完之後,再請款前一天,原告公司(即上訴人)的工地主任來工務所跟我說,他們的負責人已經根我們的發包中心主任談好一百七十五萬元,我跟我們工地主任有向發包中心主管確認有這件事,確認無誤之後,就請他們開發票來請款。」(見原審卷(一)第三六八頁),另參酌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月七日製作之第二十六期工程估驗單上所載之追加工程款金額為一百七十五萬元,保留款百分之十待驗收完畢再估驗等語,核與上訴人於同年月二十六日請款申請書記載:「B:退保留款(追加)$175,000」等語相符,兩造就追加工程款一事,果如上訴人主張確曾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結算合意為二百六十一萬一千五百九十二元,並無一百七十五萬元之合意云云,則上訴人焉有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工程全數工驗收結算之際,仍於請款申請書以一百七十五萬元為追加工程款數額計算核退追加工程保留款(即一十七萬五千元)而未予保留之理(原審被證九請款申請書參照),是兩造就追加工程款確有以一百七十五萬元計算之合意一節,即堪認定,則上訴人自不得再向被上訴人就合意前之工程款為任何之主張,上訴人就此之主張,自屬無據。
六、關於兩造就各期工程款(含追加工程款)是否結算付清部分:
(一)上訴人就此主張:系爭工程總價款為五千三百六十六萬零三百二十四元(未稅),被上訴人僅支付五千一百零八萬四千二百八十三元(未稅),餘款三百三十二萬六千三百七十八元竟遭被上訴人以扣款為由拒絕給付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各期扣款金額均經上訴人同意,扣款共區分為兩部分:⒈點工扣款:
系爭工程於驗收前已發生至八十八年十一月廿日止被上訴人已付款之應扣上訴人工程款之點工扣款金額計二百七十四萬三千八百七十二元,⒉其他扣款部分:包括貼現利息六十六萬四千八百八十五元,未遵守安衛規定之罰款十二萬五千元,總計七十八萬九千八百八十五元,故被上訴人已無未付工程款等語。經查兩造於各期請款時就各期扣款項目及金額確經結算一節,業據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負責系爭工程機電部工地主任古金倉到庭證稱:「請款時原告(即上訴人)提出請款單,我有將當期扣款明細交給上訴人工地主任盧世修,他當場核對相符後就開立發票領款。」等語(見原審卷(三)第二一九頁),證人即上訴人公司負責系爭工程之工地主任盧世修證稱:「請款的情形都是我提出請款單,我也帶發票去,然後他們從電腦中叫出當期工程款以及扣款金額項目明細,就從當期工程款中扣除扣款金額後得到一個總金額後,我就按照總金額數開立發票,至於扣款明細有時候他是當場從電腦列印下來給我,有時候是隔天才給我或者用影印本給我。」、「(請款當時在電腦看到的明細是否有扣款原因及扣款金額?事後取得的明細是否就是電腦看到的明細?)有,是當期的扣款原因及金額。事後取得的明細也就是電腦看到的資料。」等語無訛(見原審卷(三)第二一九、二二○頁),核諸二人所證各節悉相吻合,自堪信為真實。上訴人既於每期估驗時,均有拿到點工扣款明細表,則點工薪資明細表的記載資料,上訴人於估驗請款時,均已知情而無異議,已承認各期之扣款原因及金額,而開立扣除扣款金額後之當期工程款金額之統一發票交付被上訴人,關於點工扣款部分,系爭工程於驗收前已發生至八十八年十一月廿日止被上訴人已付款之應扣上訴人工程款之點工扣款金額計二百七十四萬三千八百七十二元,有泉元等點工包商之請款統一發票原本及經上開廠商簽章確認之工程估驗單及點工薪資明細表在卷可稽,其上均載有扣款廠商及工作內容與扣款金額,被上訴人付款金額與上訴人請款發票之金額相等。關於其他扣款部分,依系爭工程承攬書第六條第三款約定,被上訴人得以六十天期票支付各期估驗工程款,若上訴人請求以現金支付經被上訴人同意,即應計算雙方約定之「貼現利息」而於各該期工程款中扣除,此由上訴人於起訴狀亦自承有應扣貼現利息甚明。至於上訴人未遵守安衛規定之罰款部分,被上訴人主張其乃依系爭合約附件「承攬廠商工地安全衛生公約」第八條、第十一條予以扣款,此部份其他扣款金額業經上訴人承認之證據,有被證一號第廿八期工程估驗單及上訴人請款統一發票,上載「其他扣款」累計金額為七十八萬九千八百八十五元,而該期結算應付金額為七十八萬六千四百九十三元,亦等於上訴人當期請款統一發票金額,已含其他扣款之本期及累計之結算金額,足見,上訴人亦確已承認其他扣款金額。即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並無欠款。上訴人事後始空言爭執點工薪資明細表文字的記載,並質疑被上訴人扣款錯誤、杜撰點工出勤簽到退記錄表、記錄表上工作內容與上訴人無關連云云,顯無可採。另參諸系爭工程承攬書第六條第二項、第五項:「二、估驗請款,每月兩次按實際完工比例依請款進度表核計100%(實付90%)‧‧‧五、估驗時應備妥全額發票。」之規定,估驗時如無扣款本應以全額發票請領期款,而兩造於各期請款時就扣款項目及金額結算,既如前述,嗣上訴人於結算後依扣款後之工程款開立發票請領期款,未加爭執,則被上訴人辯稱兩造於各期請款時就各期扣款項目及金額業經結算,達成合意等情,即足採信。
此外,上訴人復未能就其於系爭工程期間曾就扣款予以爭執一事證以實其說,是上訴人工程扣款未獲其同意云云,要無可採。
(二)證人盧世修於原審證稱:「(問:是否於各期請款時,就上一期的扣款項目及金額做爭執?)請款單就是記載請款之事,所以我沒有記載扣款爭執事項‧‧‧‧」,且經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問證人盧世修:「就扣款事宜的處理,原告公司(即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有無給你指示?」證人盧世修亦證稱:「沒有」(見原審卷(三)第二二一頁)。足證上訴人於本院所提請款申請書上負責人黃宏光載有「爭執扣款」含意之文字,於工程進行中或驗收後結算保留款項時,確未曾經由雙方工地主任提出予被上訴人。至於上訴人於原審提出其曾發予被上訴人之律師函乙封(原證十五),發文日期為八十九年一月三日,已在完工驗收後且保留款支付完畢之後,其所主張之未付款金額,與其起訴金額差距甚大,甚而起訴狀所主張已領得之金額(五一、○八四、二八三元),與二審所主張已領得金額(五一、九五三、七六四元)亦不一致,是上訴人空言主張對於扣款事項已有爭執云云,顯與事實不符,殊無足取。
(三)證人盧世修於原審雖證稱「因為古金倉說扣款項目如不先扣除,下次無法請款,所以我沒有對細目,就先開立發票,我從第一期請款的時候,就扣款的金額就有爭執,有關扣款爭執我們都是用口頭表示,沒有書面資料」,惟經法官當庭詢問證人古金倉,證人古金倉則答稱:「我沒有這樣說,他有問過我扣款項目,我每期都有將明細給他。而且他在次期的請款書上面,也沒有就上一期扣款項目及金額做爭執。」、「(問:盧世修問過扣款項目是指爭執扣款項目或者是要明細?)是要明細」,復經質之盧世修,盧世修亦證稱:「(問:是否於各期請款時,就上一期的扣款事項及金額作爭執?)請款單就是記載請款之事,所以我沒有記載扣款爭執事項‧‧‧」、「(就扣款事宜的處理,原告公司(即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有無給你指示?)沒有」(見原審卷(三)第二二○、二二一頁)。證人盧世修既承認未在請款申請書上記載爭執事項,亦未奉公司負責人指示對扣款爭執作任何處理。則被上訴人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及驗收後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之第二十七期、二十八期工程估驗單付保留款時,即與上訴人結算,上訴人無異議即開來之統一發票金額亦恰等於應付款減保留款減點工扣款及其他扣款之差額,經被上訴人支付,而上訴人受領亦無任何保留。足證上訴人每期均已確實瞭解扣款及內容,無異議後,始開立請款發票,則其所開立之發票總額確實相等於上訴人承認系爭工程款被上訴人應付予上訴人款項之總額。
(四)本件兩造於上訴人各期請款時就扣款項目及金額業已結算,而上訴人依結算後之工程款開立發票請領期款,已如前述,而被上訴人付款金額與上訴人請款之發票金額相等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復經被上訴人提出工程估驗單、統一發票、請款憑證記錄明細表等件為證,是被上訴人辯稱伊已與上訴人結清工程款並由付訖,並未積欠工程款等語,即足信為真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尚積欠工程款三百三十二萬六千三百七十八元未為給付云云,核無足採。
七、綜上所述,本件系爭工程款(含追加工程款)既經兩造結算,並由被上訴人付清,是上訴人依合約書第二十條第四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三百三十二萬六千三百七十八元及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許正順
法官黃嘉烈法官魏麗娟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
書記官曾瓊安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