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9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9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93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崑山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507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郭崑山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販賣偽藥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並應向被害人美商輝瑞大藥廠股份有限公司、美商禮來ICOS有限公司各支付新臺幣肆萬伍仟元賠償金,其給付方法為:自民國一零二年十月三十一日起,按月於每月末日前匯款新臺幣壹萬元至如附件二所示帳戶,至民國一零三年六月三十日止,如一期不給付,視為全部到期。扣案仿冒「威而鋼」商標偽藥陸顆、仿冒「犀利士」商標偽藥伍顆、空盒叁個、帳冊壹本,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見本院卷第14頁背面),其餘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二、論罪科刑:
(一)本件被告郭崑山行為後,商標法已於民國101年7月1月日修正施行,商標法修正而刑罰有實質之更異,致修正後新舊商標法之法定本刑輕重變更,始有比較新法或舊法之適用。反之,商標法之修正為無關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者,自應適用現行有效之商標法論處。查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之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罪於100年6月29日商標法公布修正,101年7月1日施行後,改列於商標法第97條,其法定刑度均未修正,僅增訂為經由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刑罰實質未更異,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論處,起訴書認應適用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規定,應有誤會。再者,商標法經前揭修正施行,依據法律整體適用及從刑附屬主刑原則,從刑應適用現行商標法第98條之沒收規定。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明知為偽藥而販賣罪、商標法第97條之明知為仿冒商標商品而販賣罪。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論以單純一罪而言。本件被告基於販賣營利之單一犯意,自101年5月底某日起至同年10月16日為警查獲止,多次販賣偽藥、仿冒商標商品,均係於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內反覆多次為之,且均係侵害同一數法益,時間緊密,地點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又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販賣偽藥、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明知為偽藥而販賣罪。
(三)爰審酌被告除前於84年間因賭博犯罪,經本院科處以罰金刑外,餘無其他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素行尚稱良好。其明知販賣偽藥甚有可能危害消費者之生命及身體健康,猶為牟利而在所經營之「Q一下情趣用品店」販賣上開「威而鋼」及「犀利士」偽藥予不特定顧客,行為應予非難,惟其犯後始終坦認罪行,並積極與告訴代理人洽談和解賠償事宜,承諾分別賠償告訴人美商輝瑞大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輝瑞公司)、告訴人美商禮來ICOS有限公司(下稱禮來公司)各新臺幣(下同)12萬元,現已匯款15萬元賠償金至告訴代理人指定之帳戶,態度良好,告訴代理人並已表達宥恕之意(見本院卷第19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子女中二名已成年,一名尚年幼就讀國小四年級有賴被告扶養,被告目前離婚以打工維生,收入不穩定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章,犯後積極與告訴代理人洽談和解並賠償相當金額,態度良好如前述,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使告訴人獲得更充分之保障,並督促被告履行賠償責任而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失,且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履行其承諾賠償告訴人輝瑞公司、禮來公司尚未給付部分,即尚應給付告訴人輝瑞公司、禮來公司各4萬5千元,給付方式為:自102年10月31日起至103年6月30日止,於每月末日前匯款1萬元至如附件二所示告訴代理人指定之帳戶,如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另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前開支付之負擔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倘被告不履行,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應敘明之。
(五)扣案「威而鋼」仿冒商標偽藥20顆、「犀利士」仿冒商標偽藥10顆,送鑑後僅餘「威而鋼」仿冒商標偽藥6顆、「犀利士」仿冒商標偽藥5顆(見偵卷第65至67頁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102年7月1日FDA研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檢驗報告書之記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鑑驗用罄滅失部分,自無庸為沒收之諭知。扣案空盒2個、1個,分別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包裝前揭「威而鋼」、「犀利士」偽藥使用;扣案帳冊1本,則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記帳使用,亦一併依法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0月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許嘉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玉芬中華民國102年10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商標法第97條(罰則)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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