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26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26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268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家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22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家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關於被告前案紀錄補充為「廖家斌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239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因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56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第一罪);另於9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交訴字第11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因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0年度交上訴字第2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第二罪);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281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第三罪),上開第二、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0年度聲字第79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並與第一罪接續執行,嗣於101年2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第1行「10時許」更正為「10時30分許」、第3至4行刪除「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外,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於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供參照。而被告廖家斌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2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如前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聲請意旨漏未論及累犯,容有未洽,併予指明。爰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仍不顧行車安全,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顯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其並未肇事;並兼衡其家境小康之經濟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8月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胡慧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8月1日
書記官吳國榮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2203號被告廖家斌男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00街000號居高雄市○○區○○路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家斌於民國102年7月2日上午10時許,在高雄市金獅湖對面菜市場內飲酒,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從上址出發,嗣於同日上午10時55分許,行經高雄市三民區鼎力路與鼎金後路口時,因行車不穩,經警攔檢,並當場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㈠│被告廖家斌於警詢及│坦承於上開時、地酒後駕車之│││本署偵查中之自白│事實。│├──┼─────────┼─────────────┤│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證明被告為警查獲後,測得吐│││武分局酒精濃度吐氣│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2毫克│││測試報告1紙│,已達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升0.25毫克以上之事實。│││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㈣│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證明被告駕駛過程形跡可疑,│││測試觀察紀錄表1紙│無法正常駕駛,查獲後有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身體││││搖擺不定等情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7月5日
檢察官盧葆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7月18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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