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2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上字第2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簡上字第236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權威貿易有限公司代表人鄭榮達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
102年4月26日102年度簡字第162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381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權威貿易有限公司因其代表人執行業務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條第一款之非法輸入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罪,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扣案印尼噴毒眼鏡蛇蛇乾壹隻沒收。
事實
一、權威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權威公司)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號,以中藥進出口、化妝品及水產品之批發、零售及國際貿易為其主要營業項目。其代表人鄭榮達明知印尼噴毒眼鏡蛇(學名:Najasputatrix)係經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指定公告之瀕臨絕種保育類野生動物,其產製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農委會之同意,不得輸入,詎其未經農委會之同意,將上開印尼噴毒眼鏡蛇之脫皮蛇乾1隻藏匿於紙箱內部,再以蛤士蟆及蜈蚣等貨物包覆後,於民國100年5月間,委由不知情之宏記報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記報關公司)人員填載報單號碼BF/00/133/00032之進口報單,於100年5月10日向財政部高雄關稅局申請報關,非法輸入上開瀕臨絕種之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嗣為財政部高雄關稅局機場分局執勤關員開箱查驗後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印尼噴毒眼鏡蛇乾1隻,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高雄調查站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傳聞證據(包含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公訴人及被告權威公司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不予爭執,且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均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5之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權威公司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於調詢、偵查中及證人許○○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財政部高雄關稅局督察辦公室100年10月11日高督字第0000000號函、進口報單、發票及裝箱清單、高雄關稅局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農委會
100年8月9日農授林務字第0000000000號函、法務部調查局101年3月28日調科肆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查獲照片、寄貨明細單、第一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等件附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認。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權威公司之犯罪事實堪以認定。
三、被告權威公司之代表人鄭榮達所為,係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24條第1項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產製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之同意,不得輸入之規定,應依同法第40條第1款之規定論處。鄭榮達利用不知情之宏記報關公司人員非法輸入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為間接正犯。被告權威公司因其代表人鄭榮達執行業務,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0條第1款之非法輸入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罪,應依同法第44條之規定科以罰金之刑。被告權威公司前並無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之犯罪紀錄,且本件其代表人鄭榮達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農委會之同意,違法輸入之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僅有印尼噴毒眼鏡蛇乾1隻,數量甚少,其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顯與非法大量輸入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者有別,如不論其情節輕重,遽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4條規定科以同法第40條之罰金最低本刑,誠屬情輕法重,過於嚴苛,有傷人民對法律之情感,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堪予憫恕,縱使科以罰金刑之法定最低刑度,猶為過重,爰就被告所犯上開罪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認被告權威公司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之犯行事證明確,而論處上開罪名,固非無見,惟㈠、按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2分之1。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3分之2,刑法第66條定有明文。而酌量減輕期刑者,準用減輕其刑之規定,亦為刑法第73條所明定。本件原審判決係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4條之規定,對被告權威公司科以同法第40條之罰金刑,並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被告權威公司之刑。然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0條之罰金刑為「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揆諸前開說明,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者,僅得減輕其刑至2分至1,亦即其最低刑度應為罰金15萬元以上,原審判決竟僅科處被告權威公司罰金10萬元,於法自有違誤。㈡、按犯第40條、第41條、第42條或第43條第3項之罪,查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得沒收之;查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及供犯罪所用之獵具、藥品、器具,沒收之,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扣案之蛇乾合計374.5公斤,其中僅有印尼噴毒眼鏡蛇蛇乾1隻屬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產製品,其餘扣案之蛇乾經送鑑定後,認均非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產製品或無明確證據證明係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產製品等節,有前引農委會
100年8月9日農授林務字第0000000000號函、法務部調查局101年3月28日調科肆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為憑。原判決認扣案蛇乾374.5公斤均屬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並均諭知沒收,容有疏誤;且本件扣案之印尼噴毒眼鏡蛇蛇乾1隻既屬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產製品,而非保育類野生動物之活體,自應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2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諭知沒收,原判決援引同法第5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為其沒收之依據,亦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為有理由(檢察官上訴意旨指稱本案不得適用刑法第59條之減輕規定部分,則無理由),且原判決復有前揭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五、爰審酌被告權威公司之代表人鄭榮達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輸入之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之數量、本案所生危害程度及被告權威公司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印尼噴毒眼鏡蛇蛇乾1隻,係本案查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且為被告權威公司所有,此經鄭榮達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在卷(見本院卷四第30頁背面),爰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2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0條第1款、第44條、第52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芝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8月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箐
法官陳奕帆法官吳佳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8月1日
書記官黃淑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24條野生動物之活體及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產製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之同意,不得輸入或輸出。
保育類野生動物之活體,其輸入或輸出,以學術研究機構、大專校院、公立或政府立案之私立動物園供教育、學術研究之用為限。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0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24條第1項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輸入或輸出保育類野生動物之活體或其產製品者。
二、違反第35條第1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同意,買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展示保育類野生動物或其產製品者。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4條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40條、第41條、第42條或第43條第3項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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