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32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32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322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建雄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94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被告辯解不足以採信之理由業據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翔實予以引用(如附件)。
二、茲審酌被告忽視法院所核發之民事通常保護令,未依規定完成處遇計畫,顯然欠缺法治觀念,而無意改善其與被害人間之相處情形,犯後猶設詞飾卸,未見悔意,惟念其未能完成處遇計畫,並未對他人造成不法之侵害,復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又考量其前無違反保護令之前案紀錄,此素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拘役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而被告前曾於81年間違反商業登記法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再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案,諒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然為促使其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乃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遂併予諭知被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8月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8月1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9488號被告甲○○男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居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為黃莊菜瓜之子,與黃莊菜瓜間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前因對黃莊菜瓜實施家庭暴力之行為,於民國100年8月25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以100年度家護字第139
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甲○○應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完成下列處遇計畫,並於100年8月31日上午10時前,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接受治療及輔導之安排:認知教育輔導12週,每週至少2小時。甲○○收受上揭保護令後,明知上揭保護令裁定之內容,分別於100年12月16日、同年月23日、101年1月13日出席3次認知教育團體輔導處遇計畫後,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未依上開裁定內容繼續出席完成認知教育輔導,而違反法院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認知悉有保護令,且未依法院裁定內容完成全部認知教育輔導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犯行,辯稱:因後來時間有變動,伊無法得到上課資訊,後來伊因工作忙,就忘記此事云云。經查:㈠高雄地院於100年8月25日核發100年度家護字第139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被告應接受認知教育輔導12週,每週至少2小時,後被告確於100年9月1日簽收高雄市政府衛生局(下稱衛生局)高雄市家庭暴力相對人處遇機構暨時間一覽表,且其嗣分別於100年12月16日、同年月23日、101年1月13日出席3次認知教育團體輔導處遇計畫後,即未繼續依高雄地院上開裁定出席完成認知教育輔導處遇課程等情,有高雄地院100年度家護字第139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衛生局100年10月31日高市衛社字第0000000000號函、102年1月11日高市衛社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被告於100年9月1日簽名之簽收單、家庭暴力加害人到達/未到達執行機構通知書、家庭暴力加害人特殊狀況通知書、被告3次出席之家庭暴力加害人心理輔導/認知教育輔導/戒酒教育/其他治療與輔導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及衛生局101年第1期認知教育輔導相對人出席名冊各乙份等在卷可參,洵堪認定;㈡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經本署函詢衛生局,復以:因本處遇課程皆固定每週五於凱旋醫院1樓團體治療室準時開課,未曾改變等情,有該局102年6月26日高市衛社字第00000000000號函存卷足考,是被告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7月4日
檢察官乙○○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7月12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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