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訴字第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交訴字第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訴字第13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泰呈
蔡宗憲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少連偵字第70號),本院認不宜適用簡易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蔡宗憲被訴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部分免訴。李泰呈被訴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李泰呈、蔡宗憲與同案被告 林慧娟莊豐銘林家偉王壽全 等人(以上4人另行審結)明知飆車足致參與道路交通公眾往來之危險,竟共同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聯絡,經由Facebook等社群網路相約共同飆車。其中林慧娟搭乘由莊豐銘駕駛車號0000-00號小客車、被告蔡宗憲騎乘車號000-000號重機車,少年張○○(民國00年0月0日生,姓名年籍均詳卷)騎乘車號000-000號重機車及不詳姓名之人所駕駛之2、30餘部機車,先在臺南市○區○○路亞洲商工學校前集結成車隊,於101年4月30日凌晨0時許,以集結車隊沿大成路、永成路、夏林路、金華路、海安路等路競速競駛飆車。另被告李泰呈騎乘車號000-000號重機車、王壽全騎乘車號000-000號重機車、林家偉騎乘車號000-000號、少年劉○○(00年0月00日生,姓名年籍詳卷)騎乘車號000-000號重機車,則於半路上陸續加入飆車車隊,重機車車隊集結占據雙向車道阻塞道路,嚴重影響路人及參與道路交通公眾之安全,以此方法致生陸路往來之危險。於當天凌晨0時32分 許飆 沿海安路途經大勇路、府前路等路口,嗣為警依監視器循線查獲。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第302條第1款、第303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著有判例。又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規定:「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左列之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緩起訴之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一、於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二、緩起訴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三、違背第
253條之2第1項各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者。」換言之,檢察官欲提起公訴訴追已或有合法生效緩起訴處分之被告,除被告於緩起訴處分期間,有該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外,尚須先撤銷該緩起訴處分,始得以繼續偵查或起訴。再按檢察官就同一案件,於被告緩起訴期間內,倘發現新事實、新證據,認不宜緩起訴而逕行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自應於起訴書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記載該新事實、新證據,否則,仍難謂其起訴程序符合法律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6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蔡宗憲、李泰呈於101年4月30日凌晨,與包括本件同案
被告林慧娟、莊豐銘、林家偉、王壽全在內約2、30餘部機車,於道路上競速騎乘致生陸路往來安全等情,業據被告蔡宗憲、李泰呈2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並有攝得該2被告所分別騎乘車號000-000號、132-GZT號機車影像之路口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可稽,足認被告蔡宗憲、李泰呈2人供述均與事實相符。
㈡惟被告蔡宗憲、李泰呈於當晚參與集團飆車,行駛範圍除本
件所涉之臺南市○○路、永成路、夏林路、金華路、海安路等路段外,尚○○○區○○路、勝利路等路段,而渠等因在東寧路、勝利路參與集團飆車之行為,復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以101年度偵字第9995號聲請本院簡易處刑(被告蔡宗憲部分)及緩起訴處分(被告李泰呈部分),其中被告蔡宗憲嗣經本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239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業於102年5月13日確定,至被告李泰呈之緩起訴處分亦於同年1月17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卷內可稽,並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判決、緩起訴處分書查明無誤。
㈢再按數行為如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
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71年台上字第2837號判例意旨均可參照。查被告蔡宗憲、李泰呈飆車行經本件所涉之大成路至海安路段,依員警依監視器翻拍之照片所示,時間約為101年4月30日凌晨零時2分至零時29分許(見警卷第27頁至第45頁),嗣車行至另案所○○○區○○路、勝利路段時,則為同日凌晨1時1分至6分許,二者時間、地點均有緊密關連;訊諸被告蔡宗憲、李泰呈於本院審理時,且供稱渠等係由海安路持續前行至東區(本院102年度交簡字第1567號卷,第22頁);再酌以參與飆車行為者,不問行駛於何路段,所侵害者均為人車往來之安全與秩序之同一社會法益,是依前述說明,應認被告蔡宗憲、李泰呈上述行經大成路、海安路,直至東寧路、勝利路之飆車行為,均屬接續之一行為。
四、被告蔡宗憲、李泰呈因飆車而先後行經大成路至海安路段、及東寧路、勝利路段,既應認係接續之事實上一行為,而該行為則據檢察官另案分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經本院判決(被告蔡宗憲部分)及緩起訴處分(被告李泰呈部分)確定,均如前述。則:
㈠被告蔡宗憲部分因同一案件業於102年5月13日經本院另案以
102年度交簡字第239號判決確定,揆之前開說明暨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應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㈡被告李泰呈部分則因此同一案件,另經檢察官於101年12月
20日以101年度偵字第9995號為緩起訴處分,經依職權送請再議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2年1月17日,以102年度上職議字第266號駁回再議而確定,且該緩起訴處分業已送達被告,該緩起訴處分已成立並生效,此據本院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查明無誤。是前開緩起訴處分,既已對外表示,並已生效,自應對檢察官發生拘束之效力,非依法定程序,不得任意撤銷或變更。被告李泰呈就伊參與飆車所犯系爭公共危險案件,既已先獲檢察官諭知緩起訴處分,期間為1年,而在該緩起訴期間內,檢察官復就被告李泰呈同一犯罪事實以101年度少連偵字第70號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於102年6月14日繫屬,此有本院102年度交簡字第1567號卷內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南檢玲 於101少連偵70字第34639號函上本院收文戳章可憑(前揭案卷第1頁)。又於上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檢察官並未提及撤銷本件「101年度偵字第9995號緩起訴處分」,卷內且查無撤銷該緩起訴處分之書面或筆錄可稽;復觀其起訴書亦未見其記載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致雖在緩起訴期間內,檢察官仍得就同一案件逕行起訴,並使原緩起訴處分因此失其效力之旨,是本件檢察官係在合法成立之緩起訴期間內,逕對被告李泰呈起訴,其起訴程序違背法律規定之程式甚明,依照前開規定,本件就自應就此部分被訴事實為不受理之諭知。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蔡宗憲、李泰呈分別被訴公共危險案件,其中被告蔡宗憲業經本院另案以102年度交簡字第239號判決確定,另被告李泰呈則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未經撤銷或發現新事實、新證據而逕行起訴,則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分別逕為諭知免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302條第1款、第303條第1項第1款、第260條第1項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8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黃堯讚
法官程克琳法官吳坤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程伊妝中華民國102年10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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