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3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35號原告 吳蕭秀鳳 訴訟代理人 許世烜 律師
莊志剛 律師被告 王昇威吳海珠
吳梅花 訴訟代理人 楊壬貴 被告 吳美華 被告 吳許綉英吳海彬 之繼承人
吳威慶 即吳海彬之繼承人林 吳金月 即吳海彬之繼承人 吳育有 即吳海彬之繼承人 吳孟 配即吳海彬之繼承人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清福 被告 吳金盆 即吳海彬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 吳許綉瑛 、吳威慶、 林吳金月 、吳育有、 吳孟配 、吳金盆等六人,應就其等被繼承人吳海彬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地目田、面積3200平方公尺土地之應有部分3200分之110,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地目田、面積3200平方公尺土地分割方法如下: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2500平方公尺土地歸原告取得。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700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王昇威、吳梅花、吳美華、吳許綉瑛、吳威慶、林吳金月、吳育有、吳孟配、吳金盆按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王昇威(原名吳海珠)、吳金盆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原告、被告王昇威、吳梅花、吳美華及訴外人吳海彬所共有,其等應有部分分別為32分之25、3200分之370、3200分之110、3200分之110、3200分之110,而訴外人吳海彬已於74年5月28日死亡,繼承人中除 吳明達 已於90年5月3日死亡,其二人之繼承人即被告吳許綉瑛(繼承吳海彬及吳明達部分)、吳威慶、林吳金月、吳育有、吳孟配、吳金盆(其上五被告僅繼承吳海彬部分)至今均未辦理繼承登記。兩造共有人對於系爭土地間並無不分割之協議,法律上亦無不能分割之原因,惟因兩造對於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實有訴訟請求判決分割共有物之必要,爰依法律之規定,請求法院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被告部分:㈠被告王昇威經合法通知,未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具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㈡被告吳美華則以:其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願意與原告以外之被告維持共有。
㈢被告吳金盆則以:其不知道吳海彬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可
否先辦理繼承登記,其對原告分割方案沒有意見,也沒有使用系爭土地,沒看過系爭土地。
㈣被告吳梅花、吳許綉瑛、吳威慶、林吳金月、吳育有、吳孟
配則以:若依原告之分割方案繪圖之結果,被告所共有土地臨馬路部分,寬度尚有5米以上,其等則同意依原告分割方案分割,並同意與原告以外之其餘被告維持共有。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耕地者,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
、山坡地保育區、森林區之農牧用地。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如係民國89年1月4日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前共有之耕地,得分割為單獨共有。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項第11款、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系爭土地雖為耕地,但屬89年1月4日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前共有之耕地,不受分割後所有人面積未達0.25公頃之限制一情,有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102年2月8日所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合先敘明。
㈡次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
換,自屬處分行為,以各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故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參與分割之當事人以全體共有人為限,而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應以土地登記簿上所記載者為準。倘共有人中有於分割前死亡者,其繼承人因繼承,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惟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則在辦畢繼承登記前,其繼承人仍不得以共有人身分參與共有物之分割,但為求訴訟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此有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1012號判例、88年度臺上字第1138號、89年度臺上字第1842號、91年度臺上字第832號判決意旨及最高法院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吳海彬已於74年5月28日死亡,繼承人中除吳明達已於90年5月3日死亡,其餘繼承人即被告吳許綉瑛(繼承吳海彬及吳明達部分)、吳威慶、林吳金月、吳育有、吳孟配、吳金盆(以上五被告僅繼承吳海彬部分)至今均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吳海彬及吳明達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為證,並為到場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吳許綉瑛、吳威慶、林吳金月、吳育有、吳孟配、吳金盆應就其等之被繼承人吳海彬、吳明達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200分之110辦理繼承登記,再為系爭土地之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㈢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此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兩造間未定有不分割之契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事,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揆諸首揭條文之規定,原告訴請法院裁判分割,自應准許之。
㈣再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為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等為公平決定(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6號、8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判決可供參考)。本院斟酌本件除被告王昇威經合法通知,未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準備書狀表示其意見外,其餘被告均同意就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與其他被告維持共有關係或對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沒有意見。又查系爭土地地形長方;東邊有溝渠並面臨道路,現北邊約2500平方公尺部分土地由原告使用耕作中,其餘南邊部分則長雜草無人使用,而系爭土地依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割如附圖即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102年7月1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由原告取得編號A部分面積2500平方公尺;被告王昇威、吳梅花、吳美華、吳許綉瑛、吳威慶、林吳金月、吳育有、吳孟配、吳金盆共同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700平方公尺之土地後,則兩造所分得之土地均可由東邊通行至道路,B部分面臨東邊道路寬度尚有7米,亦符合被告吳梅花、吳許綉瑛、吳威慶、林吳金月、吳育有、吳孟配所主張所分得土地面臨道路部分應至少有5米之要求,得以維持系爭土地使用現狀及共有人之全體利益。是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地形、臨路情形及交通狀況、使用現況、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對分割方案之意願、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之完整性、通行之便利性、經濟效用之發揮及土地之利用等情,認系爭土地分割如附件所示,對全體共有人最為公平合理,合乎經濟之效益,爰判決分割系爭土地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而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80條之1定有明文。系爭土地因兩造無法達成協議而由法院裁判分割,依前開說明,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其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劉秀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0月9日
書記官任婉筠附表一:
┌──┬─────┬────────┐│編號│被告姓名│應有部分比例│├──┼─────┼────────┤│1│王昇威│420分之222│││即吳海珠││├──┼─────┼────────┤│2│吳梅花│420分之66│├──┼─────┼────────┤│3│吳美華│420分之66│├──┼─────┼────────┤│4│吳許綉瑛│公同共有│││吳威慶│420分之66│││林吳金月││││吳育有││││吳孟配││││吳金盆││└──┴─────┴────────┘附表二:
┌──┬────────┬───────────┐│編號│兩造姓名│訴訟費用負擔比例│├──┼────────┼───────────┤│1│原告│32分之25│││吳蕭秀鳳││├──┼────────┼───────────┤│2│被告│3200分之370│││王昇威及吳海珠││├──┼────────┼───────────┤│3│被告│3200分之110│││吳梅花││├──┼────────┼───────────┤│4│被告│3200分之110│││吳美華││├──┼────────┼───────────┤│5│被告│3200分之110│││吳許綉瑛││││吳威慶││││林吳金月││││吳育有││││吳孟配││││吳金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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