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26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26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269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志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40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志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参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第2行:「林志忠前於民國9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未構成累犯)。」應補充為:「林志忠前於民國9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交訴字第2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未構成累犯)。」之記載;另第7行:
高雄市林園建佑醫院」應更正為:「高雄市林園區建佑醫院」之記載;又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至第4行:「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應更正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份」之記載;及另補充:「又按酒精對中樞神經系統具有麻醉作用,對人體之影響多與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成正比,依國外交通肇事統計結果,駕駛人飲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時,其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乙節,為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告週知。本件被告林志忠吐氣酒精濃度經換算高達每公升1.58毫克時,應認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當時已因飲酒而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甚明。」之記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中華民國刑法(以下簡稱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民國102年6月11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施行、同年0月00日生效,而修正前即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同年00月0日生效)之刑法第185條之3原規定:「(第一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第二項)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而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則規定「(第一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第二項)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又本次修正:㈠將酒精濃度標準值明定為刑事責任之構成要件,而於第一項第一款明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即構成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第二款則規範行為人縱未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或測試後未達前述標準,惟有其他客觀情形足認不能安全駕駛,仍構成本罪;第三款則維持原規定。㈡提高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法定刑下限為有期徒刑二月以上,而刪除得處拘役或單科罰金之刑罰種類;㈢加重酒駕致死及致重傷之刑度。茲經整體觀察,本次應屬不利於行為人之修正,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被告所犯本案仍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同年00月0日生效)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
三、核被告林志忠所為,係犯修正前即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同年00月0日生效)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茲審酌被告於飲用啤酒後,經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58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即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因而自摔致己於傷,顯然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所為誠屬不該。復考量被告前已有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
91年度交訴字第26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此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本件已屬被告第2次違犯本罪,足見被告不但未能記取教訓,反而一再觸法,其態度甚為可議。惟念及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學歷為高中畢業及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即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同年00月0日生效)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8月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8月1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修正前即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100年12月2日起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4004號被告林志忠男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忠前於民國9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於102年3月30日早上10時許,在高雄市林園區之某檳榔攤飲用啤酒,在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2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前,不慎自撞倒地,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將林志忠送往高雄市林園建佑醫院救治,並委託該醫院對林志忠抽血檢驗酒精濃度,測得其血液所含酒精濃度值為316MG/DL,換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58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志忠於警詢及偵查中對於上揭時地酒後駕車犯行坦承不諱,並有建佑醫院酒精濃度測試申請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及照片12張附卷可稽,核與被告自白之事實相符,足認被告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是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業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則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依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7月8日
檢察官郭武義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7月16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