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17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易字第173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中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066
8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中志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得易科罰金之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中志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民國97年度易字第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確定;以97年度審簡字第31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以98年度審易字第12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64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73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揭5罪,嗣經本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531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99年9月30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下列時、地,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2年1月30日17時33分許,駕駛其不
知情之母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 曾榮波 施工之高雄市○○區○○路0段00號工地,見該處無人看守,進入工地內徒手竊取電焊機1台【價值新臺幣(下同)32,000】,得手後離去。嗣經曾榮波發覺遭竊,為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查悉上情。
㈡基於攜帶兇器竊盜及毀損之犯意,於102年2月1日上午6
時32分許,行經世成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承攬之屏東縣萬丹鄉萬丹國中老舊校舍興建工程工地,見該處無人看管,即入內持客觀上對人之生命及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足作為兇器使用之鐵製扳鐵釘工具1支,破壞工地內置放物品之貨櫃屋門鎖,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世成水電工程有限公司後,竊取電線1批(價值13萬元),得手後離去。嗣經工地負責人 郭學叡 上班時發覺遭竊,報警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查悉上情。
㈢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2年2月22日上午11時30分許,行經
郭文欽 施工之高雄市○○區○○○路○○號及22號工地,見該處工地地下一樓可自由進出,即趁機進入地下一樓,徒手竊取工地內5.5平方PVC電線1捆(價值6萬元),得手後離去。嗣李中志於102年3月13日17時許,在高雄市○○○路、大中路口前,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於警方未有相當跡證可合理懷疑其犯本次竊案前,主動坦承本次竊盜犯行,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世成水電工程有限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李中志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判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並無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中志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核與證人曾榮波、郭學叡、郭文欽於警詢中或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路口及現場監視器錄影資料翻拍畫面、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因被告之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應係指為保護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之安全而裝設,如非屬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之一部,即非本款所稱之門扇或安全設備,僅成立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決議參照)。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又所謂「攜帶兇器」,祇須於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該兇器不必原屬行竊者本人所有,亦不以自他處攜至行竊處所為必要,縱在行竊場所隨手拾取應用,其有使人受傷害之危險既無二致,自仍應屬上述「攜帶兇器」之範疇(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判決意旨可參)。查本件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雖破壞該工地貨櫃屋之門鎖後進入貨櫃屋內行竊,惟該工地貨櫃屋僅係供工務儲藏物品使用,並非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是此部分尚不能論以毀越門扇或其他安全設備之竊盜加重條件。然被告持現場鐵製扳鐵釘工具1支,破壞貨櫃物門鎖,因該鐵製扳鐵釘工具足以毀壞門鎖,必定甚為堅硬、銳利,客觀上可認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應屬兇器無誤。核被告所為,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㈠、㈢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如上開犯罪事實一㈡毀損門鎖之行為,與其攜帶兇器竊盜之行為,均係出於單一之竊盜行為決意所為,應認屬法律上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攜帶兇器竊盜罪。又公訴意旨認被告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係持「非屬兇器」之不詳工具破壞「屬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之貨櫃屋門鎖,容有誤會,應予更正;又此部分漏未論列被告所為符合「攜帶兇器」之加重要件,尚有未合,惟此僅係竊盜犯之加重要件認定有誤,尚無犯罪事實擴張或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起訴意旨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雖漏未論列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名,然此部分已載明於事實欄,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由本院依法論究,附此敘明。。被告上開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3次竊盜犯行,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另被告於警方未發覺上開犯罪事實一㈢竊盜犯行前,主動坦承上開犯行,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被告及證人郭文欽之警詢筆錄在卷可參,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而後減之。本院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己力賺取金錢,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影響被害人權益,行為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其犯後均坦承犯行,並參以竊取物品價值、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依犯罪事實一㈠、㈢之犯罪情狀,分別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㈠、㈢均得易科罰金部分,綜合上開情節,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持以為犯罪事實一㈡所用之鐵製扳鐵釘工具1支,雖係供被告犯攜帶兇器竊盜罪所用之物,惟非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爰不予宣告沒收。至檢察官認被告有犯罪之習慣,應有加強矯治之必要,而請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惟按刑法第90條及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關於強制工作之規定,旨均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故上開關於強制工作之規定,自應由法院視個案中行為人之危險性格,依職權決定應否交付強制工作,以達保安處分之特別預防之目的。查本件被告雖數次以竊盜犯行獲得利益,固屬不該,惟本院於量刑時,已將被告之前科等上開各情,併予納入考量,另被告亦有他案待執行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所受之刑罰顯已足達成目的及教化之功能,應可期待被告改過自新,本院斟酌上開各情,認尚無對被告另行宣告保安處分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5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8月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謝文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8月1日
書記官邱家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3款(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