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交字第4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2年度交字第48號原告 蕭鴻凱 被告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張政源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2年5月28日南市交裁字第裁75-SK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2年5月28日南市交裁字第裁75-SK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又本件事證明確,因屬不服被告所為原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蕭鴻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102年1月27日12時41分許,行經臺南市○○區○○○道與北安路口,有闖紅燈之違規事實,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舉發單位)員警就原告之違規行為以南市警交字第SK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依法製單舉發。嗣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訴,被告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原告有前揭違規事實,嗣經被告即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以南市交裁字第裁75-SK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新臺幣(下同)1,800元,加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原告行經台江大道與北安路口,根本未有該路段之開通,況且該路口均有十多個紐澤西護欄及禁止通行之鐵架,排成一列,因此下意識信賴北安路可通行。又原告每日經過上開路段4至6次,一天有上千輛車輛違規闖紅燈未受舉發,原處分違反平等原則,故原處分違反國家賠償法第3條前段、行政程序法第6條、法律之公平原則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
四、被告則以:原告於本件違規時、地,駕駛系爭機車,行經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路口闖紅燈,為舉發單位製單舉發之事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南市警交字第SK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及原告行經上開路口時,面對紅燈仍向前行駛之照片4幀,被告乃據此裁處原告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於法並無不合。至原告尚稱有其他車輛違規,被告應釐清是否有開單告發乙節,查交通法規本為用路人理當遵守,渠以他人違規有否取締,執以為己違規之辯駁,實為主張「不法之平等」,自無公平與否之論斷,本案原告闖越紅燈既為事實,被告依法裁處殆無疑義,是原告所訴,難謂有理由,核不足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事實概要欄所示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外,有被告所提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南市警交字第SK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02年4月16日南市交裁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2年4月8日南市交警執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南市政府交通局南市交裁字第裁75-SK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取締PL2-711號重型機車闖紅燈翻拍照片4張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定為真正。又本件原告固不否認有闖紅燈之行為,惟主張係因信賴北安路可通行,且他人違規未見舉發,故本件兩造之爭點,核厥為:①原告得否主張信賴北安路可直行而免罰?②本件處分是否違反平等原則?茲就上開爭點,本院之判斷論述如下。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有明文規定。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警察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
又按行車管制號誌顯示為圓形紅燈者,其意義為車輛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項第1款亦有明文。另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規定者,除應依該條所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本件台江大道與北安路口為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叉路口,有原告提出之照片5幀及被告提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採證照片4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至5頁、29至30頁)。車輛行經交岔路口時,為確保用路人之交通安全,駕駛人欲通過交岔路口前,本應先行提高注意燈光號誌之顯示內容,原告既為持有駕駛執照之人,對於上開交通安全規定自應知之甚詳。且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由此可知,因過失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亦應予以處罰。所以,縱如原告所述其係因該路口設有多個紐澤西護欄及禁止通行之鐵架,方信賴北安路可直行,以致闖紅燈違規,仍難謂其無任何過失,且已因而嚴重影響信賴系爭路段號誌而行進之用路人安全,故原告之主張尚不得做為免除處罰之正當理由。
(三)另原告主張該路口每日均有車輛同樣違規闖紅燈未受舉發,本件處分違反平等原則云云。按憲法之平等原則要求行政機關對於事物本質上相同之事件作相同處理,乃形成行政自我拘束,惟憲法之平等原則係指合法之平等,不包含違法之平等(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3年判字第1392號判例);次按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程序法第6條定有明文,此即行政法上之平等原則,然行政機關若怠於行使權限,致使人民因個案違法狀態未排除而獲得利益時,該利益並非法律所應保護之利益,因此其他人民不能要求行政機關比照該違法案例授予利益,亦即人民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275號判決)。是原告所指僅有其獨遭舉發而不公平云云,實係主張「不法之平等」,自屬無據而無解於其應負之罰責。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前開時、地確有「行經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處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1,800元併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核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本案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8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侯明正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書記官李淑惠中華民國102年10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