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司聲字第5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聲字第595號聲請人 吳詩平
卓家輝 蕭韻霞 王素珍 葛 冠楨 陳芳儀 蔣渝莉 蔡秋玉 石瑞萍 葉靜琳 陳秀月 林建良 吳 淑珍 上十三人共同代理人 林瑞成 律師相對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上一列法定代理人 孫全玉 住同上相對人 趙國強 住臺南市○○區○○路○○○巷○○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伍仟肆佰叁拾伍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前項聲請,至遲應於裁判確定或事件終結後三個月內為之。裁判費如有因法院曉示文字記載錯誤或其他類此情形而繳納者,得於繳費之日起五年內聲請返還,法院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及第77條之26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99年度消字第1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消上字第1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85號裁定上訴駁回確定在案。上開裁判就訴訟費用負擔分別諭知:
①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連帶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
②第一審(確定部分除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
相對人)連帶負擔40分之26、餘由上訴人(即聲請人)卓家輝負擔40分之1、被上訴人(即聲請人) 葛冠楨 負擔40分之3、被上訴人(即聲請人)陳秀月負擔40分之5、被上訴人(即聲請人) 吳淑珍 負擔40分之5。第二審追加部分由上訴人(即聲請人)卓家輝、石瑞萍各自負擔。
③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審查後,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附表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0月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10月9日
書記官鍾佳佑附表┌──────┬──────┬───────────┐│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48,817元│聲請人預納│├──────┼──────┼───────────┤│第一審鑑定費│19,800元│聲請人(吳詩平)預納│├──────┼──────┼───────────┤│第一審鑑定費│1,800元│聲請人(石瑞萍)預納│├──────┼──────┼───────────┤│第一審鑑定費│12,600元│聲請人(吳淑珍)預納│├──────┼──────┼───────────┤│第二審裁判費│48,129元│相對人慶豐銀行預納│├──────┼──────┼───────────┤│第二審裁判費│2,985元│聲請人(卓家輝)預納│├──────┼──────┼───────────┤│第二審裁判費│7,935元│聲請人(石瑞萍)預納│├──────┼──────┼───────────┤│第二審證人日│540元│聲請人(卓家輝)預納││旅費│││├──────┼──────┼───────────┤│第二審追加部│7,770元│聲請人石瑞萍預納,由其││分裁判費││自行負擔│├──────┼──────┼───────────┤│第二審追加部│3,810元│聲請人卓家輝預納,由其││分裁判費││自行負擔│├──────┼──────┼───────────┤│第三審裁判費│31,200元│相對人慶豐銀行預納,由││││其自行負擔│├──────┴──────┴───────────┤│⑴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823,500元,應││徵收之裁判費為48,817元。因訴訟費用負擔之範圍,以││依法應由當事人負擔之費用為限,當事人溢繳之裁判費││,既不在法定訴訟費用範圍內,負擔訴訟費用之義務人││,對於法定訴訟費用以外之費用,自無償還之義務。而││聲請人共計係繳納49,817元,超逾1,000元之部分係屬││溢繳,核非訴訟費用之範圍,揆諸前開說明,溢繳部分││應予扣除,不得計入訴訟費用額內。││⑵第一審確定部分即聲請人陳芳儀、蔣渝莉、吳淑珍、葛││冠楨及林建良未上訴部分為1,010,798元【計算式:482││3500元-0000000元(相對人上訴部分)-000000元(聲請││人卓家輝上訴部分)-000000元(聲請人石瑞萍上訴部分││)=0000000元】,該部分訴訟費用為17,397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83017元(計算式:48817元+1980││0元+1800元+12600元)=1739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由相對人連帶負擔12,178元【計算式:17397元7/1││0=12178元】,餘5,219元【計算式:17397元-12178││元=5219元】由聲請人負擔。││⑶第一審未確定部分訴訟費用為65,620元【計算式:8301││7元-17397元=65620元】。││⑷第一審未確定部分及第二審部分訴訟費用合計為125,20││9元【計算式:65620元+48129元+2985元+7935元+5││40元=125209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26/40即為81,38││6元【計算式:125209元26/40=81386元】,其餘分││別由聲請人卓家輝負擔3,130元、由聲請人葛冠楨負擔││9,391元、由聲請人陳秀月負擔15,651元、由聲請人吳││淑珍負擔15,651元。││⑸本件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為45,435元【││計算式:12178元+81386元-48129元=4543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