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3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3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320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振惠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77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振惠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被告辯解不足採信之理由,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竟基於恐嚇之犯意」補充為:「竟基於恐嚇之接續犯意」之記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陳振惠為告訴人 陳振男 之弟、 陳志宏 之叔,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是被告與告訴人間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前揭行為,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之家庭暴力,且構成刑法上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規定並無罰則之規定,應僅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於上開時、地以前揭話語恐嚇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且所侵害者均係相同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上開所為,乃係以同一恐嚇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陳振男、陳志宏之生命、身體安全,係以一行為觸犯數恐嚇危害安全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重者處斷。
三、茲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人,不思理性行事,竟因細故即率然以言語恐嚇告訴人陳振男、陳志宏,致告訴人2人心生畏懼,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兼衡其自稱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經濟生活狀況小康,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拘役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而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案,諒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然為促使其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乃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遂併予諭知被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8月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8月1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7732號被告陳振惠男4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振惠為陳振男之弟、陳志宏之叔,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陳振惠因故對陳振男心生不滿,於民國102年3月17日下午5時31分許,以家中電話撥打予陳振男,欲找陳振男理論,因陳振男不在家,由其子陳志宏接聽後,雙方在電話中發生口角爭執,陳志宏遂報警處理,員警至陳振惠住處瞭解情形後,見陳振惠情緒激動,為維安全,即將陳振惠帶回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彌陀分駐所。嗣於同日下午7時許,陳振惠見陳振男、陳志宏父子衝入上開分駐所內,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在上開分駐所內以臺語大聲向陳振男及陳志宏二人以咆哮方式恫稱:「我絕對要給你們兩個死」、「你們兩父子我絕對要取你們的性命」、「我今天要死一定要給你死,要給你死」、「要給你死」、「我絕對要讓你們父子死」、「我一定會給你死」、「我從今天開始要給你死」、「我絕對要給你們兩父子死」、「你陳志宏我絕對要給你死」、「要給你死」、「我出去要給你死,我出去要給你死」、「我今天晚上絕對要給你死」、「我絕對要給你死」、你們父子兩我一定要給你們死啦,不會給你活太久啦」、「你沒死老子就刺死你,你兒子我也要給他死」、「放出來我絕對要給你們死」、「我要是沒給你死,你再給我試看看」、「你們父子兩我絕對要給你們死」、「我就要給他死啦」、「讓我出去我絕對要給你死」、「我絕對要給你們死」、「可能我會去取你兒子的命」等語,以此等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陳振男及陳志宏,致陳振男及陳志宏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陳振男及陳志宏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振惠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向陳振男及陳志宏表示上揭該等話語,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之犯行,辯稱:伊當時喝醉很生氣,才會對渠等這樣說,伊沒有要殺渠等之意思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陳振男及陳志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訴歷歷,復有員警製作之職務報告乙紙、當日錄影光碟及本署勘驗報告(譯文)乙份等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再者,恐嚇係以使人心生畏怖為目的,而以將加害之事實相通知,以妨害其意思活動之自由,其表示方法之利用語言、文字、圖畫或舉動等,並無限制,且加害之內容須行為人所得直接或間接支配之事,而以受惡害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查本件被告為上揭言詞時,態度非佳,其以言語恐嚇之內容,明白以可能加害告訴人等之生命、身體之事通知告訴人二人,衡酌社會一般觀念、常情,及一般有理解事務能力之人均得了解其意涵,客觀上並達足使告訴人因而心生畏怖恐懼之情,且告訴人等確因此等言論而心生畏懼,亦業據告訴人等於偵查中陳稱在卷,足認被告上開言語已致使告訴人等心生畏怖,核與恐嚇之構成要件相符。是被告上開所辯,核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恐嚇危害陳振男及陳志宏之生命、身體安全,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另告訴意旨認被告於101年3月17日另在電話中以「要殺死你們全家」等語出言恐嚇部分,雖經調閱通聯紀錄,被告當日確有撥打電話至告訴人家中,有通聯紀錄存卷可查,然通聯紀錄僅能證明確有撥打電話乙事,無法證明雙方之對話內容,又此部分除告訴人陳志宏單一指訴外,告訴人陳志宏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尚難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接續犯之法律上同一案件,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6月27日
檢察官鄭靜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7月12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