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審交訴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交訴緝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龍賜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7009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黃龍賜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黃龍賜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民國97年度審訴字第40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以99年度審訴第15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前開2罪,接續執行,於100年5月2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100年10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止,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不知警惕,明知其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竟仍於101年4月26日13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至高雄市○○區○○○街○○號前,因見警察趨前盤查而心生畏懼,竟加速沿大豐街由北向南方向離去,行駛至仁雄路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左轉,並逆向駛入仁雄路東向西方向車道,適有 郭淑貞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仁雄路由東向西行駛至該交岔路口,黃龍賜見狀煞避不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車頭撞及郭淑貞騎乘機車之右側車身,致郭淑貞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股骨骨折、右腳第五趾指頭骨折等傷害。詎黃龍賜明知其已肇事致人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車對郭淑貞施以任何照護或留下姓名、聯絡方式,即駛離現場,嗣因郭淑貞記下黃龍賜之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淑貞訴由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龍賜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並無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淑貞、證人即目擊者 李晏嘉 於警詢或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職務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在卷可佐。按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3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查上開規定係屬通常知識,被告自應知悉,且依被告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且案發當時天氣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可憑,竟於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闖紅燈並貿然左轉,不慎撞擊由告訴人騎乘之機車,致告訴人受有上開之傷害,有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可佐,被告上開行為顯有過失。是被告上開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應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屬至明。準此,本案被告之過失傷害、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犯行,事證明確,均堪予認定。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
2年6月1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於同年6月13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新法關於肇事逃逸,其法定刑已有加重,顯非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處斷。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又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由駕駛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考驗及格後發給之。汽車駕駛人經考驗及格,未領取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此觀道路交通規則第50條規定即明。查被告並未考領汽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稽,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發生交通事故,因而致人受傷,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應負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駕車時未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貿然闖紅燈左轉,致令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復於肇事後,未停車查看告訴人,並給予必要之救助,反而擅離現場,置被害人於不顧,實不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犯罪之情節、告訴人於本案所受傷勢,並兼衡其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與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過失傷害之犯罪情節,就過失傷害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係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第1項本文未變,惟增加但書及第2項規定「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依上開修正後第1項但書之規定,如受刑人經宣告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原則上不因另受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經合併處罰後,失其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利益;增定第2項之規定,則賦予受刑人自行衡量就經宣告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刑,選擇原得易刑處分之刑,或選擇與經宣告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因上開法律修正後,受刑人就得易刑處分之刑,得自行決定是否與不得易刑處分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應屬較有利於受刑人。又此部分法律條文之修正,僅規定數罪併罰之適用範圍,並未變更刑法第51條之內容,尚毋庸與行為人有關之其他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整體比較,而應就刑法第50條前揭修正前、後之條文單獨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逕予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現行刑法第50條(臺灣高等法院102年第1次刑事庭庭長、法官會議法律問題臨時提案研討結論參照)。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被告經宣告上開得易科罰金之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再由被告自行決定是否向檢察官請求聲請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8月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謝文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8月1日
書記官邱家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