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4年度交訴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4年交訴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訴字第13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42歲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380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不經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以承包自來水公司水錶改善工程為業,其平時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大貨車載運工程工具及材料為其完成主要水錶改善工程業務之準備工作及輔助工作,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94年3月31日18時55分許,駕駛前揭大貨車載運水錶改善工程材料及工具,由宜蘭縣○○鄉○○路往進士路方向行駛,途經宜蘭縣○○鄉○○路員山71R11路燈桿前無號誌之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之情形天候雨、夜間有照明、路面濕潤,按其情節並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猶以時速30至40公里貿然行駛,致與右側由支線駛來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由 游寶惠 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機車相撞,致游寶惠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多重外傷併顱內出血之傷害,經送衛生署立宜蘭醫院急救後,於同日19時30分不治死亡。嗣乙○○於肇事犯罪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警備隊警員 曾文雄 自首並表示願意接受裁判。
二、案經被害人游寶惠之配偶甲○○訴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前揭時地駕車肇事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偵查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乙紙、相片26幀在卷可資佐證,被害人游寶惠確因本件車禍受傷死亡,亦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勘驗筆錄等在卷可憑。按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既考領有駕駛執照,對於上開規定自知之甚稔,其於前揭時地駕駛車輛,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上開規定,以致肇事,被告之行為自有過失,雖被害人游寶惠駕駛機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且為肇事主因,但被告仍難辭過失之責,況本件經台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持相同見解,有該委員會94年5月2日 基宜鑑 字第0945000991號函附之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益證被告確有過失。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復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參照)被告雖係以承包自來水公司水錶改善工程為業,惟其平時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大貨車載運工程工具及材料為其完成主要水錶改善工程業務之準備工作及輔助工作,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其顯係以駕駛前揭大貨車載運水錶改善工程材料及工具為其附隨業務。被告從事駕駛業務,因業務上之過失致被害人死亡,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查被告於犯罪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警備隊警員曾文雄自首並表示願意接受裁判,有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足憑,應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就本件車禍發生之過失程度,對被害人所生之危害,及肇事後已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民事和解(參見卷附調解書),與其犯罪後之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之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存卷可稽,其此次偶發初犯,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於犯罪後已對被害人家屬為民事賠償,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判決,被告當知謹慎,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慶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6月20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黃永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6月20日
書記官陳淑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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